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賴傳佳
被 告 菁英會館雄三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鄧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永宏為被告菁英會館雄三館(下稱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有系爭
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環境維
護之責,竟疏未注意地下室坡道(下稱系爭坡道)之安全維
護,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通過
系爭坡道,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系爭大樓地下室
1樓時,因而自摔(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側足部
第二與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元、㈡代步
車資1,95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4
,251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4,300元,合計158,1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7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有合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並
無不良,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變異摔車原因,可見其迄今
仍無法確定摔車之原因為何,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騎車未謹慎慢
行之與有過失。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部分,原告對於其
每月薪資及應休養期間各為何,並未充分舉證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3頁、第422頁)
1.如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5,4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如被告有過失,代步車資1,950元之請求,以1,930元為有理
由。
3.如被告有過失,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44,25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04,30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
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
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縱
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人仍得以該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本件系爭坡道為
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公共停車場之通道,應屬共用部分。是被
告雄三管委會對系爭坡道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其
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受有損害,基於程序
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被告雄三管委會賠償損害,
合先敘明。
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
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
人團體,是其有代表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
之損害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
行為人(主任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永宏既於系爭意外事故
發生時擔任被告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如被告鄧永宏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雄
三管委會自應與被告鄧永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坡道設計不良,轉彎角度90度
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鈞院卷第227頁的不平整處
(下稱系爭坑洞)與我摔車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被告並以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為
由,請求本院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22頁)。然而,卷附
系爭坡道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十分模糊,且拍攝角度未及於
地面,本院僅能透過警方之文字說明,勉強辨識畫面中之光
影為原告摔倒後扶起機車之過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0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至29頁】,堪認受限於系爭坡道之既有條件,原告欲舉
證其自摔之確切原因,有相當之難度。又縱使原告自行裝設
行車紀錄器,通常之拍攝角度為機車前方,亦不一定能拍攝
到其機車輪胎確實壓到系爭坑洞之完整畫面。倘若本院僅因
監視錄影器之畫面模糊,無法逐步確認原告自摔之過程,即
率爾否定系爭坑洞與系爭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非事理之
平。本院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坑洞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存
在系爭坡道上乙節,已經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2月4日之現
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並非空言指摘,則考
量經驗法則上,機車行經有坑洞之路面,或因顛簸而摔車,
或因為閃避坑洞而失去平衡,均非罕見,則系爭坑洞存在於
系爭坡道上本身,已有使原告摔車之高度蓋然性,是本件應
降低證明度以認定事實,堪認系爭坑洞確實為系爭意外事故
之發生原因無訛。
⑸承前所述,被告鄧永宏既為時任被告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職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及管理,系爭坑洞自可
透過被告鄧永宏領導被告雄三管委會,預防性僱工維修而排
除,被告鄧永宏卻捨此而不為,顯然係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雄三管委會自應與被告鄧永宏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⑹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合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大樓落成時一切合乎法令,但其共用部分之安
全性,自仍可能因年久失修而降低,則此時即有賴於被告雄
三管委會之全體委員積極作為,定期檢測共用部分之使用狀
況,並予以改善,自不得僅以系爭大樓落成時合法合規,而
解免日後之一切公共安全責任,否則原本旨在維護公共利益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反而成為阻卻被害人獲得合理賠
償之障礙,實有本末倒置之嫌。另就原告是否有未謹慎慢行
之與有過失部分,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⑺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
3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系爭坡道有設置減
速墊,且無法特定原告如何自摔等理由,認定被告鄧永宏所
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203至
204頁)。然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所涉事實到達公訴嫌
疑門檻為前提,亦即其嫌疑程度必須至少介於發動偵查之「
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間,倘其嫌疑未能達此程度,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得依據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本院仍不受其拘束。
2.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宜休養2個月乙節,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原告實際請假日數為5日,損失薪資6,871元,錯失14日之加班機會,損失加班費37,380元,合計44,251元(計算式:6,871+37,380=44,251)等節,有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式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庫房排班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且其請求之19日不能工作期間,未超過醫師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4,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肢體
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鄧永宏則為高中畢業,自
述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見警卷第3頁),被告雄三管委會
則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無給職管理委員組成。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意外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3,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0元+代步車資1,950
元+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133,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賴傳佳
被 告 菁英會館雄三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鄧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7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6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永宏為被告菁英會館雄三館(下稱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有系爭
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環境維
護之責,竟疏未注意地下室坡道(下稱系爭坡道)之安全維
護,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通過
系爭坡道,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系爭大樓地下室
1樓時,因而自摔(下稱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側足部
第二與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元、㈡代步
車資1,95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4
,251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4,300元,合計158,17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7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有合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設計並
無不良,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變異摔車原因,可見其迄今
仍無法確定摔車之原因為何,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騎車未謹慎慢
行之與有過失。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部分,原告對於其
每月薪資及應休養期間各為何,並未充分舉證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3頁、第422頁)
1.如被告有過失,醫療費用5,4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如被告有過失,代步車資1,950元之請求,以1,930元為有理
由。
3.如被告有過失,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44,25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04,30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
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
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
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
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
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利,縱
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人仍得以該管
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本件系爭坡道為
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公共停車場之通道,應屬共用部分。是被
告雄三管委會對系爭坡道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其
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受有損害,基於程序
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被告雄三管委會賠償損害,
合先敘明。
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
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
人團體,是其有代表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
之損害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
行為人(主任委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永宏既於系爭意外事故
發生時擔任被告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如被告鄧永宏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雄
三管委會自應與被告鄧永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
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
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坡道設計不良,轉彎角度90度
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鈞院卷第227頁的不平整處
(下稱系爭坑洞)與我摔車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
8頁),被告並以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為
由,請求本院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22頁)。然而,卷附
系爭坡道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十分模糊,且拍攝角度未及於
地面,本院僅能透過警方之文字說明,勉強辨識畫面中之光
影為原告摔倒後扶起機車之過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0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
第21至29頁】,堪認受限於系爭坡道之既有條件,原告欲舉
證其自摔之確切原因,有相當之難度。又縱使原告自行裝設
行車紀錄器,通常之拍攝角度為機車前方,亦不一定能拍攝
到其機車輪胎確實壓到系爭坑洞之完整畫面。倘若本院僅因
監視錄影器之畫面模糊,無法逐步確認原告自摔之過程,即
率爾否定系爭坑洞與系爭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非事理之
平。本院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坑洞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存
在系爭坡道上乙節,已經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2月4日之現
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並非空言指摘,則考
量經驗法則上,機車行經有坑洞之路面,或因顛簸而摔車,
或因為閃避坑洞而失去平衡,均非罕見,則系爭坑洞存在於
系爭坡道上本身,已有使原告摔車之高度蓋然性,是本件應
降低證明度以認定事實,堪認系爭坑洞確實為系爭意外事故
之發生原因無訛。
⑸承前所述,被告鄧永宏既為時任被告雄三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職司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及管理,系爭坑洞自可
透過被告鄧永宏領導被告雄三管委會,預防性僱工維修而排
除,被告鄧永宏卻捨此而不為,顯然係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雄三管委會自應與被告鄧永宏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⑹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合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大樓落成時一切合乎法令,但其共用部分之安
全性,自仍可能因年久失修而降低,則此時即有賴於被告雄
三管委會之全體委員積極作為,定期檢測共用部分之使用狀
況,並予以改善,自不得僅以系爭大樓落成時合法合規,而
解免日後之一切公共安全責任,否則原本旨在維護公共利益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反而成為阻卻被害人獲得合理賠
償之障礙,實有本末倒置之嫌。另就原告是否有未謹慎慢行
之與有過失部分,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⑺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
3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系爭坡道有設置減
速墊,且無法特定原告如何自摔等理由,認定被告鄧永宏所
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203至
204頁)。然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所涉事實到達公訴嫌
疑門檻為前提,亦即其嫌疑程度必須至少介於發動偵查之「
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間,倘其嫌疑未能達此程度,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得依據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有所不同,是檢察官之認事用法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本院仍不受其拘束。
2.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宜休養2個月乙節,有健仁醫院112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又原告實際請假日數為5日,損失薪資6,871元,錯失14日之加班機會,損失加班費37,380元,合計44,251元(計算式:6,871+37,380=44,251)等節,有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式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庫房排班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且其請求之19日不能工作期間,未超過醫師所建議之休養期間,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4,3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肢體
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鄧永宏則為高中畢業,自
述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見警卷第3頁),被告雄三管委會
則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無給職管理委員組成。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意外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3,8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0元+代步車資1,950
元+醫療用品費用2,25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251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133,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