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張珮綺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
日某時,依彭志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容任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彭志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方騰資本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或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橋簡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內事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
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