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黃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外,收受訴
外人即其友人黃俊文以龍淳工程行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
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與原告
聯繫,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凍金,始可領取投資獲利款
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12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85,978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85,978元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985,978元之損失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8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4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