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4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場內,自停車格中倒車,被告明知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倒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志雄所有,由
訴外人李松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1元(
含零件165,002元、工資102,99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李志雄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車頭向內,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
後始緩慢向後倒車,已盡注意義務。李松儒駕駛系爭車輛時
,前方無障礙物,可注意到被告倒車,李松儒未減速,反欲
加速超越被告車輛,以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被
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倒車,故被告應無過失,另本件應以定
率遞減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場內,自停車格中倒車,適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行駛於上址內,行至被告車輛後方時,遭被告車輛車尾撞
及系爭車輛右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
,支出維修費用268,001元(含零件165,002元、工資102,99
9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2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之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停車場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時間第1至3秒:
  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系爭車輛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場內直行。
 ⒉檔案時間第3至5秒:
  被告車輛向後倒車,系爭車輛持續直行。
 ⒊檔案時間第6至7秒:
  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相鄰之右方停車格前,被告車輛加
速向後倒車,系爭車輛微向左閃避,嗣被告車輛約一半車身
退出停車格,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⒋檔案時間第8至10秒:
  系爭車輛向前移動後停止。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檔案時間第3秒開始倒車,當時系
爭車輛已駛入上址內並持續往被告車輛方向直行,至第6秒
時被告開始加速向後倒車,而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被告車
輛相鄰之右方停車格前,距離被告車輛甚近,是被告應能看
見系爭車輛直行而來,然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向
後倒車,反加速退出停車格,且被告加速倒車之1至2秒,其
倒車距離已約被告車輛車身長度之一半,顯見其倒車速度之
快。是被告倒車速度過快,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
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駕
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加速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李志
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268,
00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志雄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始倒車
等語,惟被告倒車時應隨時謹慎注意車輛後方是否有來車或
行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車輛附近時
,被告應能注意系爭車輛持續靠近,而應謹慎緩慢倒車或停
止倒車等待系爭車輛通過,避免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卻
加速倒車致生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㈤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68,001元,其中零件費用165,0
02元、工資費用為102,999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
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
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方
屬合理。被告抗辯應採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等語,應無理由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002÷(5+1)≒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5,002-27,500) ×1/5×(7+4/12)≒137,5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65,002-137,502=27,500】,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30,499元【計算式:27,500+102,999=130,49
9】。
 ㈥與有過失部分: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
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
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
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檔案時間第3秒時開
始倒車,至第6秒時始加速退出停車格,是在被告加速倒車
前,李松儒駕駛系爭車輛時,應能發覺被告車輛正在倒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見李松
儒有何採取諸如停車等待被告車輛倒車完畢,或提前往系爭
車輛左側之道路行駛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開始倒車後,李松儒仍持續前行,待至檔案時間第
6秒時,見被告車輛加速倒車,始微向左閃避,然閃避不及
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見李松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遇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其駕駛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為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堪認李松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一併承擔。本院斟酌被告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
,系爭車輛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系爭車輛於被
告加速倒車時尚有微向左行駛閃避被告車輛,被告則係加速
倒車,對其他車輛及行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49元【計
算式:130,499元×70%=9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