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曾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於民國112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即依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傳給該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
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接單徵人廣告,
原告點擊加line後,該集團成員先後以「Myth舒婷」、「可
欣」、「Myth宙斯」、「PAY-楊營運長」向原告佯稱:每天
簽到並操作高額挑戰,再匯款手續費,即可領取獎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6時39分許至翌(11)日0
時1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2千
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為原告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其沒有
過失,也無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台新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原告因遭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詐
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見新聞媒體報導受詐騙者陷於錯誤
而匯出款項,犯罪者所利用即為第三人之帳戶,藉此躲避檢
警單位查緝,是依通常智識經驗,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之第三
人,作為收領款項之用,並協助提領後轉交,應能預見遭不
當利用之可能性,即犯罪者以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後
取得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初原本是要找
工作,所以上臉書去找,一開始是應徵KEY單的工作,後來
對方給其一筆30000元讓其去玩賽艇的遊戲,可以押大押小
,其在遊戲有賺到一些錢,後來其為了領錢出來,才依照對
方的指示提供帳戶,其之前曾經在加工區工作,過去工作沒
有遇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被告已有
相當工作經驗,且知道本件情形並非正常情況,仍率然同意
接受對方所提出與應徵工作完全無關的要求(玩賽艇、提供
帳戶)而提供帳戶,進而導致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原告
被騙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對原告侵權行
為之遂行,已提供幫助且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
責,自非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衡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
騙之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
此類事件詳加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
導影片、寄發簡訊通知反詐騙專線等,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
意可疑事件及行為模式,以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遭詐騙而匯款的情形與被告相同,都是一
開始上網找工作,找工作後對方讓其玩賽艇,贏到錢後為了
把錢領出來,故依對方指示匯錢而受騙,其有從事過餐飲工
作,過去工作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
),堪認原告受騙當時亦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卻與被告同
樣在未盡注意、查證之情況下,因詐騙集團對其施以與被告
所遭遇相同手法而貿然匯款,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遭詐欺過程
、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之過失
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3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