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3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檢察長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鄧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V000-A108130(下稱甲女)為本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
59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對甲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事件)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
判刑確定,甲女前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求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甲女誣告所致,甲女該誣告行為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待該誣告案件確定後被告將聲請再審
,屆時原告請求即失所依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
誣告案件確定再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
是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又按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
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家先行補償後,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仍以被害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為前提。
(二)甲女前向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以被告對甲
女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業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
以甲女對被告確有慰撫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固
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但負有舉證
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
,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雖以該犯行業
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為論據,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無從僅因被告曾經判刑
確定,即逕以該判決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中事實認定之唯一基
礎。查系爭刑案判決係以甲女歷次指述之直接證據,及驗傷
診斷書、通報表、證人潘智豪、李榕惠所證述關於案發前後
與甲女及被告接觸、談話之情形、被告曾自陳對甲女有暴力
行為等間接證據綜合研析,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前述強制性
交犯行。然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甲女業因涉嫌於108年5月
27日15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誣指被告
有系爭刑案之強制性交行為,涉犯誣告罪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系爭誣告案件審理中,業
經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且查被告業於系爭誣告案件中提
出甲女曾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電
子蒐證結果,該行動電話曾於108年5月27日傳送內容為「我
今天下午去警局報案了,我不想再回去他家了我就告他性侵
,但我其實沒有真的被他性侵,因為那時候他要跟我做,但
我肚子痛沒有跟他做最後他也沒跟我做,但他不讓我出房間
又有把我被抓傷,又打我一直叫我做家事,而且我已經不喜
歡他只好假裝他有對我性侵我才不會被叫回去,放心你不要
以為我被性侵了喔」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有勘驗報告
可稽(他卷第117至187頁),而甲女業於該案偵訊時自陳曾
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後來將電話還給被告,系爭簡訊是其傳
給訴外人許崇涵的,但其忘記為何要傳等語(他卷第327至3
29頁)。審酌系爭簡訊內容已明確自陳實際上並未被性侵、
系爭刑案之報案內容並非事實,甲女亦自陳簡訊是其所傳,
在此情況下甲女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即非無疑,且上
開行動電話及簡訊並未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亦未經審酌,本
院自無從僅因系爭刑案業經判決確定判決,即無視系爭簡訊
之存在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本院於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請求權
存在,原告僅稱被告之再審聲請已被駁回,故被告所辯無理
由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查被告聲請再審是否被駁
回,僅涉及其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再審要件,與實體上事實並
無必然關聯,而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負
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就此具體舉證,本院依現
有事證綜合觀之,尚難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檢察長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鄧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AV000-A108130(下稱甲女)為本院109年
度侵訴字第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
59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
20日對甲女強制性交(下稱系爭事件)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
判刑確定,甲女前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31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求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甲女誣告所致,甲女該誣告行為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待該誣告案件確定後被告將聲請再審
,屆時原告請求即失所依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系爭
誣告案件確定再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
是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又按國家於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
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犯罪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家先行補償後,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補償金,仍以被害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為前提。
(二)甲女前向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以被告對甲
女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業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甲女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
以甲女對被告確有慰撫金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舉證固
無須達到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但負有舉證
責任之一方仍需以其優勢證據,使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
,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雖以該犯行業
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為論據,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無從僅因被告曾經判刑
確定,即逕以該判決作為民事訴訟事件中事實認定之唯一基
礎。查系爭刑案判決係以甲女歷次指述之直接證據,及驗傷
診斷書、通報表、證人潘智豪、李榕惠所證述關於案發前後
與甲女及被告接觸、談話之情形、被告曾自陳對甲女有暴力
行為等間接證據綜合研析,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前述強制性
交犯行。然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甲女業因涉嫌於108年5月
27日15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誣指被告
有系爭刑案之強制性交行為,涉犯誣告罪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系爭誣告案件審理中,業
經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且查被告業於系爭誣告案件中提
出甲女曾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電
子蒐證結果,該行動電話曾於108年5月27日傳送內容為「我
今天下午去警局報案了,我不想再回去他家了我就告他性侵
,但我其實沒有真的被他性侵,因為那時候他要跟我做,但
我肚子痛沒有跟他做最後他也沒跟我做,但他不讓我出房間
又有把我被抓傷,又打我一直叫我做家事,而且我已經不喜
歡他只好假裝他有對我性侵我才不會被叫回去,放心你不要
以為我被性侵了喔」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有勘驗報告
可稽(他卷第117至187頁),而甲女業於該案偵訊時自陳曾
使用過該行動電話,後來將電話還給被告,系爭簡訊是其傳
給訴外人許崇涵的,但其忘記為何要傳等語(他卷第327至3
29頁)。審酌系爭簡訊內容已明確自陳實際上並未被性侵、
系爭刑案之報案內容並非事實,甲女亦自陳簡訊是其所傳,
在此情況下甲女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即非無疑,且上
開行動電話及簡訊並未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亦未經審酌,本
院自無從僅因系爭刑案業經判決確定判決,即無視系爭簡訊
之存在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本院於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以確認請求權
存在,原告僅稱被告之再審聲請已被駁回,故被告所辯無理
由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查被告聲請再審是否被駁
回,僅涉及其再審聲請是否符合再審要件,與實體上事實並
無必然關聯,而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負
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就此具體舉證,本院依現
有事證綜合觀之,尚難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已達優勢證據之證
明程度。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