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欣潔
被 告 林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8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兩造發生口角衝
突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許,持鐵鎚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前,敲毀被告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被告聽聞聲
響前往查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抓住原告之頭部敲擊柏
油路面,並以腳踢踹原告之背部,致林欣潔受有顏面多處撕
裂傷、左肩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左側鎖骨
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836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工作損失6萬82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6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支付原告1萬4000元作為醫療費用,其餘
醫療費用不是我造成的,原告出院後也有跟我一起工作領薪
水,並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
罪處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000年0月間支出之建仁醫院骨科醫療費用9萬40
7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1頁),就醫時間與受傷時間相近,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000年0月間海總醫療費用5萬3760元,係進行
手術移除左鎖骨陳舊性骨折內固定所支出,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就此辯稱此為原
告3年前車禍受傷所致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此一手術為系爭傷害所致,應認此部分醫療費
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油漆工,平均每月收入約8萬餘元,因
系爭傷害休養2個半月,受有工作損失6萬8215元等語,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為2個
月(見警卷第3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
受傷後因傷取消之工作內容,及按預訂計畫可取得之薪資
為何,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之
不能工作損失,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280
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2月=5萬2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堪認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緣由、地點、方法及原告
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
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公允。
⒋又原告陳稱其出院後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4000元,是被告找
原告一起去工作,但原告只有坐著並未動手工作,被告則
以工作所賺工資給付原告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而被告陳稱其給付上開金額的目的是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等語,按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揭給付原告之1萬400
0元,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18萬287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萬4076元+工作損失5萬28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
萬4000元=18萬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