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貴
被 告 蕭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獲悉訴外人即自稱代表「LEO娛樂城」、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柏君」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
融帳戶,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出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依對方指示開通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逍遙
(李建華)」向原告佯稱:至「WEEX」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
及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翌(2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及1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31,000元(計算式
:32,000+199,000=231,000)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231,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貴
被 告 蕭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獲悉訴外人即自稱代表「LEO娛樂城」、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柏君」之人,欲向他人租用金
融帳戶,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出租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依對方指示開通線上約
定轉帳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逍遙
(李建華)」向原告佯稱:至「WEEX」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
及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11時38分許、翌(2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及1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31,000元(計算式
:32,000+199,000=231,000)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受有匯出231,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