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練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29分許,駕駛屬動
力機械之刨除機,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迴
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王綉環所有並駕駛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
2,100元(含工資80,273元、零件費用151,827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
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9
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
,2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
,827÷(5+1)≒25,3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827
-25,305) ×1/5×(4+3/12)≒107,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82
7-107,544=44,283】,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0,273元,合計
124,55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24,5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