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凱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追撞訴外人蔡宏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工
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
77,803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8,633元(含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112,728元、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至12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凱宣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
、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本院卷第33至45、6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
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
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1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898÷(
5+1)≒38,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898-38,65
0) ×1/5×(3+1/12)≒119,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898-119,
170=112,72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9,961元、烤漆35,9
44元,合計258,633元,又本件原告實際賠付保車車主377,8
03元(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
計為258,6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
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江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凱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追撞訴外人蔡宏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工
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
77,803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8,633元(含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112,728元、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至12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凱宣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
、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本院卷第33至45、6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
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
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1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898÷(
5+1)≒38,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898-38,65
0) ×1/5×(3+1/12)≒119,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898-119,
170=112,72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9,961元、烤漆35,9
44元,合計258,633元,又本件原告實際賠付保車車主377,8
03元(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
計為258,6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
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