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梁丁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50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湘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竹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86元(含零件93,086元、工
資20,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湘
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並
有本院調閱之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65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湘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湘萍113,6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湘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3,6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08
6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6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86÷(5+1)≒1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93,086-15,514) ×1/5×(0+9/12)≒11,6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3,086-11,636=81,4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02,050元【計算式:81,450+20,600=102,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梁丁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50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湘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竹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86元(含零件93,086元、工
資20,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湘
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並
有本院調閱之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65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湘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湘萍113,6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湘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3,6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08
6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6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86÷(5+1)≒1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93,086-15,514) ×1/5×(0+9/12)≒11,63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3,086-11,636=81,45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02,050元【計算式:81,450+20,600=102,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
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