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謝春玉
被 告 郭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線上新
增約定帳戶設定」之服務後,於110年9月4日起,陸續透過
網路銀行為本案帳戶設定12組約定轉入帳戶,再於110年9月
11日15時0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由某成
員於110年8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維
護「威尼斯人」平台之電腦工程師,須其幫忙投資該平台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1日14時42分許、同日16
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0元、38000元匯款至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
轉匯一空。原告因遭詐騙受有前述合計78000元之損害,且
因精神自由遭侵害,身心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50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78
000元,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害人主張因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仍須以遭侵害情節重大始該當之。經查
,前開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基於不實情事而匯款,故可認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
由,原告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
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而前開集團成員終非以脅迫、
暴力,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或壓制原告之意思決定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
尚非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