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顏博文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
之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
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振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上開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並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
要求面交金錢,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嗣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至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收款後即交付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單予原告,經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被告
,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原告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係與警方配合始交付30萬元,故被告並未詐得該款項
。至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
12月21日分別面交11萬、9萬5,000元,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1日受詐騙之11萬元、9萬5
,000元,共計20萬5,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顏博文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
之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
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振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
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而上開刑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並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施以詐術
要求面交金錢,原告遂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嗣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至指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使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收款後即交付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單予原告,經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被告
,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原告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係與警方配合始交付30萬元,故被告並未詐得該款項
。至原告遭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
12月21日分別面交11萬、9萬5,000元,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1日受詐騙之11萬元、9萬5
,000元,共計20萬5,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