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曾冠穎
被 告 吳柏勲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3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附
民卷第3至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1至3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3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轉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116,613元、㈡醫
療用品費用:12,153元、㈢交通費用:4,000元、㈣機車維修
費用:34,070元、㈤看護費用:79,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
70,255元、㈦精神慰撫金:396,839元,合計713,13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就看護費用部分,
因原告未請看護,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
 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9,951元。
 ㈣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8,766元為有理由。
 ㈤不能工作損失70,005元為有理由。
 ㈥交通費4,000元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34,0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6,83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63號前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34,07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38,070元,
扣除報廢回收金4,000元,仍受有34,070元之損害,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
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9月,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
日,系爭機車已使用6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5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07
0÷(3+1)≒9,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070-9,51
8) ×1/3×(6+8/12)≒28,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070-28,55
3=9,517】,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報廢獎勵金4,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517元【計算
式:9,517-4,000=5,517】。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於112年4月15日入急診診療,予石膏固定……宜休養三天
。」,其醫囑欄雖未載明應專人照護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0
1頁),然博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卻載明:「病患於112年4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於112
年4月18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1日出院……需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博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側脛骨骨折」,與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相符,且原告於博田國際醫院就醫
之時間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應是於112
年4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再至博田國際醫院
就醫進行手術及住院。本院審酌急診僅處理緊急之醫療需求
,後續仍需接受相關醫療專科之診治始能為完整、有效之治
療,且原告於急診時已診斷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勢,雖於112年4月18日始接受手術及住院,然上開博田國際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可
知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
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之期
間應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原告出院後1個月。是原告主
張看護期間為112年4月16日至112年5月21日,共計36日,應
屬有據。再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共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請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等語。然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本不因日
夜而異,需要他人照顧之狀態,自然為全日存續,且博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特別載明原告僅需半日看護。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雖自陳係受親屬看護(見本
院卷第37頁),惟法院承認親屬間之看護,得「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即旨在避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係受親
屬看護而得利,倘因原告之親屬不具看護專業,即率爾減少
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啻違背前開制度目的。故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神慰撫金396,839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年收入約112萬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及限閱卷),被告為83年次,擔任計
程車司機,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
146頁及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6,
839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
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
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經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雖
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
原告有「疑似超速行駛(慢車道限速40公里/小時,自認當
時速率50公里/小時)」之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承辦員警初
步認定之結果,且未載明其分析研判之依據,固能做為認定
事故原因之參考,惟尚不因此成為絕對之憑據,自不拘束本
院。且原告於案發當下向承辦員警自述之行車速度,為其行
駛當下自己所認定之車速,然原告應無時時注意儀表板、確
認行車速度之可能,因此原告自述之車速不一定準確,僅能
作為參考。是原告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應藉由其他較為客觀
之方法確認其之車速,不宜逕依其自述之車速作為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依警方製作之肇事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此一
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2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5元、交
通費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17元、看護費用79,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437,488元【計算式:128,76
6+70,005+4,000+5,517+79,200+150,000=437,488】,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9,951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為367,537元【計算式:437,488-69,951=367,5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之被告簽收繕本日期)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