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劉孟嬛
被 告 盧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交岔路口欲進行
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
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多指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貿然右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191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58元,有原告庭呈之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3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41260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復健費 471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泉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27至29頁),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附民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710+4220+4988+198000=211918元。 2 就醫交通費 4220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 3 車損 19950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4 工作損失 198000 需休養180日,月薪3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241918元(211918+30000=241918)。
113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劉孟嬛
被 告 盧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交岔路口欲進行
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亦未禮讓外側車
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
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及多指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
、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貿然右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4191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58元,有原告庭呈之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3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41260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復健費 471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泉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27至29頁),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10月出廠(附民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710+4220+4988+198000=211918元。 2 就醫交通費 4220 計程車就醫交通費。 3 車損 19950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4 工作損失 198000 需休養180日,月薪33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241918元(211918+30000=241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