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郭經穎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在「
coinbase」網站投資比特幣,以未來的走勢去買漲或跌來賺
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4日16時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十卷
第41至43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十卷第41頁)、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
(見併警十卷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十卷第19至20、27
、3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
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2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2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郭經穎
被 告 䝉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中信帳
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互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在「
coinbase」網站投資比特幣,以未來的走勢去買漲或跌來賺
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0年8月14日16時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十卷
第41至43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頁面擷圖(見併警十卷第41頁)、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
(見併警十卷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警十卷第19至20、27
、39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
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2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2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