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潘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
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3610元(零件90970元、工資17420元、烤
漆152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
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
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本
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0970÷(5+1)≒151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1/5×(0+4/12 )≒505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8591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32640元,合計118556 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潘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
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3610元(零件90970元、工資17420元、烤
漆152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
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
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本
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90970÷(5+1)≒151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1/5×(0+4/12 )≒505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00000-0000=8591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32640元,合計118556 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