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因被告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且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車輛在高雄
市楠梓區開發路之萬寶至公司前,與訴外人莊國璋(以下逕
稱莊國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使莊國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右眉上撕裂傷2公分、右胸挫傷併第4、5、6、7肋骨骨
折、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3至5節間錐體滑脫、四肢挫擦傷合
併右上肢二至深二度摩擦熱傷約1.5%體表面積、右小指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承
保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國
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96元
(含第13級失能給付費用100,000元)。嗣後因莊國璋因失
能程度加重,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
,因莊國璋已符合失能等級第3級,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先前已
給付之第13級失能給付100,000元後,再賠付1,300,000元。
復因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經鈞院109年度橋簡
字第92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爰請求被告給
付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910,000元)。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莊國璋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4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份、原告強制理賠計算
書1份、原告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簽
稿會核單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聯合
醫院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1份、心理衡鑑報告1份、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放射科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
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且有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莊國璋受有系爭傷害,有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4頁),而莊國璋之
失能程度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有加重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原告就失能給付等級加重部分所賠付之失能給付
1,300,000元,尚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認定,不在系爭前
案判決效力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莊國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
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無照駕駛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
為外,莊國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被告與莊國璋同為肇事因素,而莊國璋享有優先
路權等情,認定被告、莊國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莊國璋行使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910,000元(計算式:1,300,0
00×70%=910,000),是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自113年7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
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因被告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且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車輛在高雄
市楠梓區開發路之萬寶至公司前,與訴外人莊國璋(以下逕
稱莊國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使莊國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右眉上撕裂傷2公分、右胸挫傷併第4、5、6、7肋骨骨
折、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3至5節間錐體滑脫、四肢挫擦傷合
併右上肢二至深二度摩擦熱傷約1.5%體表面積、右小指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承
保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國
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96元
(含第13級失能給付費用100,000元)。嗣後因莊國璋因失
能程度加重,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
,因莊國璋已符合失能等級第3級,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先前已
給付之第13級失能給付100,000元後,再賠付1,300,000元。
復因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經鈞院109年度橋簡
字第92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爰請求被告給
付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910,000元)。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莊國璋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4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份、原告強制理賠計算
書1份、原告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簽
稿會核單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聯合
醫院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1份、心理衡鑑報告1份、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放射科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
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且有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莊國璋受有系爭傷害,有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前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4頁),而莊國璋之
失能程度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有加重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原告就失能給付等級加重部分所賠付之失能給付
1,300,000元,尚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認定,不在系爭前
案判決效力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莊國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屬有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
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無照駕駛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
為外,莊國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頁
),茲審酌被告與莊國璋同為肇事因素,而莊國璋享有優先
路權等情,認定被告、莊國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莊國璋行使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910,000元(計算式:1,300,0
00×70%=910,000),是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自113年7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
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