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潘南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
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
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四肢
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扣除已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60970
元後尚餘0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66169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強制險60970元,為原告自陳(本院卷第30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051
9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180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乙車維修費共1800元,有嘉盈機車行收據可參,該收據所載除「齒輪箱外觀漏油」之費用450元外,其餘135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3+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50元,合計788元。 2 看護費 72000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手術,自受傷日起一個月需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另於112年3月1日至5日在高雄長庚接受手術,於3月2日至4日期間支出看護費6000元。 除非有收據,否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1.原告112年3月2日至4日住院手術期間請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此金額(換算每日為2000元)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當屬有據。 2.原告主張111年7月29日受傷至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部分,與卷內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相符(附民卷第19頁),堪以認定,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單據,審酌被告所辯金額(每日2000元)與上述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金額相符,應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0x2000=60000元。 3.以上合計66000元。 3 工作損失 119900 原告111年8月手術後醫囑休養4個月;112年3月手術後醫囑休養3週,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119900元。 原辯稱應函詢醫院是否無法工作,嗣改稱不爭執休養期間。 原告主張之須休養期間有診斷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應屬可採,故原告111年需休養4個月、112年須休養21/30個月,即0.7個月。 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但原告為54年生,於事故發生時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有工作賺取收入能力,故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尚非過當,且被告對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故以左列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合計得請求25250x4+26400x0.7=119480元。 4 醫藥及門診交通費 333401 長庚醫院部分:醫藥費295143元、計程車資以每趟來回320元計算,3200元,共298343元。 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徒手治療共92次,每次300元,共27600元,徒手治療車資以每趟來回24元計算,共2208元。合計29808元。 原告另有支出就醫掛號費、藥品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共5250元。 醫療門診部分不爭執,但德容骨外科只有一部分收據,不到原告主張之金額。 1.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搭車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298343元為有理由。 2.德容骨外科診所部分: (1) 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4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該診所診療含復健治療(需使用徒手整復治療)共86次,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49頁);另於112年4月14日至6月26日間接受6次徒手治療,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51至53頁),合計診所就醫92次。依卷內收據可知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掛號費為150元,徒手治療為每次300元,但因上開診斷證明記載的是「診療含復健治療共86次」,故無法認定原告每次去就醫都是徒手治療,爰審酌卷內徒手治療之收據共有37張,將其中37次以徒手治療計算,共300x37=11100元,其餘55次以掛號費計算,共150x55=8250元,合計19350元。又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該診所以車資24元計算,未據被告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車資92x24=2208元,與前述醫療費19350元加總,共21558元。 (2)原告雖主張另有支付藥品、掛號費共4650元、交通費600元,並提出德容骨外科、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收據為證,但德容骨外科部分僅從收據無法認定此部分是否在前述92次範圍以外,另有因系爭傷害之必要就醫支出費用;而榮欣身心診所、博泰皮膚科診所部分未見診斷證明足以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無從准許。 5 勞動力減損 5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完全抬高,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先請求50萬元。 應鑑定。 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回覆表示112年3月22日診察時原告左肩無明顯異常,亦無功能缺損,若原告對此評估有疑問請至職業醫學科評估檢查等語(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具狀表示捨棄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6頁),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 慰撫金 4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住院、手術、休養且因此持續就醫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88+66,000+119,480+319,901+0+160,000=666,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