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
113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殷宏即劉奕欣
被 告 李春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路與菜公路102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東往西向起駛穿
越翠華路進入菜公路10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快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7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原告,另就原告請求金額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
3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原告指述、被告供述、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交簡上卷第95
至96頁)、診斷證明等事證可參,已見其主張並非無稽。至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沿翠華路南往
北向直行,接近系爭地點時,被告自翠華路東側路邊起步朝
翠華路102巷方向前進,兩車隨即於翠華路中間車道發生碰
撞等節,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從路旁駛入道路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先
行,致原告見狀不及避煞而發生,本件前經系爭刑案送車鑑
會鑑定,鑑定結論亦與此相同(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可
資佐參。被告騎車未遵守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接近系爭地點時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甲車並採取
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起步前
本應禮讓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具有較優先路權之乙車,進
而導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高過失責任,並斟酌事故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系
爭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可為佐)。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113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亦有30%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後為434791元(621130×0.7=434791)。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89071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4572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9642 系爭傷害醫療費,含手術費222762元、復健費585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住院收據、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75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75000 每日2500元,共30日。 無單據可佐證支出。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又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之證明資料,本院審酌原告單手骨折,是否因此全日無法自理生活上有疑問,故僅能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需求,爰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及原告並未證明曾聘請專業看護,而親屬看護則須考量其看護密度、專業程度之差異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每日1200元看護費,合計1200x30=36000元。 3 車輛損壞 24350 乙車修理費。 有單據則不爭執。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附民卷第77至79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1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0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50÷(3+1)≒6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工作損失 249200 休養178日,每日1400元。 有單據則不爭執。 1、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16日發生,原告該次就醫住院至21日,醫囑宜休養3個月(即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9頁);原告復於112年6月6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7月6日,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7月4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8月4日,附民卷第13頁),以上從112年3月16日到8月4日共141日。原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因系爭傷害未癒合住院,於11月17日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至112年11月30日,附民卷第15頁);又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醫囑再休養2週(即至112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合計30日。故原告合計需休養141+30=171日。 2、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任職原告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合計668011元,以此金額換算日薪668011/365=183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1400元並未逾此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1400x171=239400元。 5 精神賠償 300000 系爭傷害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1130元(229642+36000+6088+239400+110000=6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