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良祿」、「陳良成」之
稱謂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陳良祿」、「陳良成」之
稱謂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