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戴日新
被 告 李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許,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工作場所,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
原告受有鼻子流血、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有打原告,但應該是我要告原告,不是原告來告我,因為
原告侵占我的財產,且我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秀娟於刑案中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
第54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侵占其財產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不
足以正當化其行為,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其辯解應無理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經營工廠擔任負責人;被告則為國小
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
,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審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惟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8,00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