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黎海銀
被 告 李昕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GP-905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沿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節頸椎關節突骨折、顱底骨折致氣
腦症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新臺幣(下同)8,32
2元及醫療費4,9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0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單據可以證明,且車損部分原告只有
提出估價單,我認為亦沒有辦法證明,況系爭車輛為右倒,
其左側車損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
沒有薪資證明佐證,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
路面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張在卷可參,則被告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
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就
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22元部分(計算式:8,322+4,900=13
,222),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其確因
本件事故增加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堪信屬實。而每日
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爭執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2,200=6
6,000),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收據
證明云云,然縱令原告係由親屬實際從事照顧,依前開說明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不因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支出
看護費用證明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宜休養半年之情事(見
附民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
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
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半年之情事。而原告受有之
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自承其係經營雜貨店,並無薪資
證明,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
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
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8
,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
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
⒋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44,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安車業行估價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
無實際維修之單據,尚難證明有實際修復云云,惟該等估價
單既係由專業機車行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自不以
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
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車輛係右倒,左側之修復項目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係位
於系爭車輛右側,並無被告所指左側之維修項目,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⑶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5日,使用期間
為2年5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58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44,6
00×0.536=23,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
後價值44,600-23,906=20,694,第2年折舊值為20,694×0.53
6=11,092,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94-11,092=9,602,第2年
折舊值為9,602×0.536×5/12=2,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9,602
-2,144=7,45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被告則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船舶供應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
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為頭頸部之傷勢,情節並非輕微,其精神上痛苦自屬嚴重,
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
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495,08
0元(計算式:13,222+66,000+158,400+7,458+250,000=495
,080)。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傷,惟原告於進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
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於案發路口被告既
應禮讓為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應為3比7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6,556元(計算式:495,080×7/1
0=346,556)。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就其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
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6,5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46,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黎海銀
被 告 李昕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GP-905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沿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節頸椎關節突骨折、顱底骨折致氣
腦症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新臺幣(下同)8,32
2元及醫療費4,900元、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8,
4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600元,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
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單據可以證明,且車損部分原告只有
提出估價單,我認為亦沒有辦法證明,況系爭車輛為右倒,
其左側車損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亦
沒有薪資證明佐證,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及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
路面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
張在卷可參,則被告行駛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
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應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自得就
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22元部分(計算式:8,322+4,900=13
,222),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其確因
本件事故增加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堪信屬實。而每日
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爭執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式:30×2,200=6
6,000),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收據
證明云云,然縱令原告係由親屬實際從事照顧,依前開說明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自不因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支出
看護費用證明而有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宜休養半年之情事(見
附民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
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
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半年之情事。而原告受有之
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自承其係經營雜貨店,並無薪資
證明,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
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
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58
,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
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
⒋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44,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信安車業行估價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
無實際維修之單據,尚難證明有實際修復云云,惟該等估價
單既係由專業機車行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自不以
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
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之車輛係右倒,左側之修復項目應與
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觀諸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係位
於系爭車輛右側,並無被告所指左側之維修項目,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辯解為可採。
⑶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之價格,有前開估價單可
稽,而系爭車輛為109年11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5日,使用期間
為2年5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58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44,6
00×0.536=23,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
後價值44,600-23,906=20,694,第2年折舊值為20,694×0.53
6=11,092,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94-11,092=9,602,第2年
折舊值為9,602×0.536×5/12=2,144,第3年折舊後價值9,602
-2,144=7,45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查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查本件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雜貨店;被告則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船舶供應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
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為頭頸部之傷勢,情節並非輕微,其精神上痛苦自屬嚴重,
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
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495,08
0元(計算式:13,222+66,000+158,400+7,458+250,000=495
,080)。
㈣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傷,惟原告於進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
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於案發路口被告既
應禮讓為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
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
比例應為3比7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6,556元(計算式:495,080×7/1
0=346,556)。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就其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其得請求之金額,
經以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6,5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46,5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