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4號
原 告 羅雪平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佳佳」、LINE暱稱「林經理」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間起架設「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平台,經
原告瀏覽該網站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談股
論金」,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雅婷」、
「陳中銘」等與羅雪平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其投資獲利
,要求羅雪平匯錢拉抬股票,並會指派人員面交現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攜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旁工地)。而林漢則受「林經理」指示,先至便
利超商以IBON列印「林經理」所提供含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附
表「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再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前所交付偽刻「新誠投資」印章1顆蓋印於上開
現金收款收據上,並填載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復在其上偽簽附表「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1枚,再前往
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及投資市
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被告再依「
佳佳」指示將款項攜往高雄市區某處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紀
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款)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1667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證物處理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7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85頁),
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0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遭詐欺之3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