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一如
被 告 周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擊訴外人丁信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張文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承保時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時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時基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35
元(其中零件55,707元,工資46,2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帳單及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車輛
,並進而導致推撞至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時基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時基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時基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1,935元,其中零件55,
707元,工資46,22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9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5
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5,571元(計算式:55,707×0.
1=5,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
工資46,22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1,799元(計算式:5,
571+46,228=51,79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51,7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1,7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