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迴車(左轉)未注意來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甲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2973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轉彎有先停下來看已經是紅燈且無來車
,其轉彎時卻遭原告突然撞上,其並無過失為何要賠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騎乘甲、乙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
受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
事故之經過,是被告騎甲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至大仁北
路111號前路邊停下來後欲左轉穿越馬路到對向購物,穿越
一半時遭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而來之乙車碰撞,雙方車輛
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堪認定。審酌若
被告欲迴轉到對向前有確實仔細注意直行來車狀況,理應能
夠發現原告正騎乘乙車接近,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但由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迴轉時應注意之義務,
係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待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此「看
清往來車輛」及「禮讓他車先通過」之義務,與前後方燈號
是否為紅燈或往來車輛之車速無關,因為不論號誌狀況如何
,被告迴轉前均應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不會發生碰撞
始能迴轉,否則一但貿然迴轉,對直行來車而言難以預見因
應,即難避免發生事故,且本件就是因乙車駛來,兩造才會
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有注意、沒看到來車云云,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應該看到卻沒看到乙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有關乙車受損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先後提出亮佑輪胎行(
下稱甲車行)估價單(總金額87138元,下稱甲估價單,本
院卷第21頁)、傑克二輪車業(下稱乙車行)估價單(總金
額129734元,下稱乙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主張其
取得甲估價單後,因被告遲未處理,車行表示時間過久不再
受理,故其又另請車行估價、取得乙估價單,兩份內容差異
在甲估價單沒有計算到車行的工資,且有部分項目沒估價到
,故依據乙估價單請求,其目前尚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卷
第101、115至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實際維修乙車,
故兩家車行之估價單應該都是基於其專業對乙車狀況進行檢
視、評估後,認為由該車行將乙車維修完畢所需費用之報價
,而依原告所述,其不再援引甲估價單只是因為甲車行表示
時間經過太久,並非甲估價單本身有何明顯偏差或不合理之
處,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不
到1年,應尚無物價或人力成本變動大幅影響維修價格之問
題,而乙車行雖然有比甲車行多寫工資或部分項目不同,導
致總金額不同,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行之專業程度或報
價合理度優於甲車行,即無從認定乙車之損害必須要用乙車
行所為較高報價才能修復,故僅能以甲車行之報價作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評估依據。又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但
乙估價單既然同樣是就乙車進行評估,其所載零件、工資比
例應可作為參考,爰參考乙估價單所載零件100134元、烤漆
11600元、工資18000元,即零件、工資(含烤漆)比例約為
77%、23%,推算甲估價單87138元中,零件占67096元、工資
佔20042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7096÷(3+1)≒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42元,合計36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迴車(左轉)未注意來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甲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2973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轉彎有先停下來看已經是紅燈且無來車
,其轉彎時卻遭原告突然撞上,其並無過失為何要賠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騎乘甲、乙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
受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
事故之經過,是被告騎甲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至大仁北
路111號前路邊停下來後欲左轉穿越馬路到對向購物,穿越
一半時遭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而來之乙車碰撞,雙方車輛
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堪認定。審酌若
被告欲迴轉到對向前有確實仔細注意直行來車狀況,理應能
夠發現原告正騎乘乙車接近,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但由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迴轉時應注意之義務,
係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待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此「看
清往來車輛」及「禮讓他車先通過」之義務,與前後方燈號
是否為紅燈或往來車輛之車速無關,因為不論號誌狀況如何
,被告迴轉前均應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不會發生碰撞
始能迴轉,否則一但貿然迴轉,對直行來車而言難以預見因
應,即難避免發生事故,且本件就是因乙車駛來,兩造才會
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有注意、沒看到來車云云,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應該看到卻沒看到乙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有關乙車受損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先後提出亮佑輪胎行(
下稱甲車行)估價單(總金額87138元,下稱甲估價單,本
院卷第21頁)、傑克二輪車業(下稱乙車行)估價單(總金
額129734元,下稱乙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主張其
取得甲估價單後,因被告遲未處理,車行表示時間過久不再
受理,故其又另請車行估價、取得乙估價單,兩份內容差異
在甲估價單沒有計算到車行的工資,且有部分項目沒估價到
,故依據乙估價單請求,其目前尚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卷
第101、115至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實際維修乙車,
故兩家車行之估價單應該都是基於其專業對乙車狀況進行檢
視、評估後,認為由該車行將乙車維修完畢所需費用之報價
,而依原告所述,其不再援引甲估價單只是因為甲車行表示
時間經過太久,並非甲估價單本身有何明顯偏差或不合理之
處,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不
到1年,應尚無物價或人力成本變動大幅影響維修價格之問
題,而乙車行雖然有比甲車行多寫工資或部分項目不同,導
致總金額不同,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行之專業程度或報
價合理度優於甲車行,即無從認定乙車之損害必須要用乙車
行所為較高報價才能修復,故僅能以甲車行之報價作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評估依據。又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但
乙估價單既然同樣是就乙車進行評估,其所載零件、工資比
例應可作為參考,爰參考乙估價單所載零件100134元、烤漆
11600元、工資18000元,即零件、工資(含烤漆)比例約為
77%、23%,推算甲估價單87138元中,零件占67096元、工資
佔20042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7096÷(3+1)≒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42元,合計36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