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楊振廷
被 告 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迴車(左轉)未注意來車導致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甲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12973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要轉彎有先停下來看已經是紅燈且無來車
,其轉彎時卻遭原告突然撞上,其並無過失為何要賠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亦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騎乘甲、乙車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此
受損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且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
事故之經過,是被告騎甲車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至大仁北
路111號前路邊停下來後欲左轉穿越馬路到對向購物,穿越
一半時遭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而來之乙車碰撞,雙方車輛
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堪認定。審酌若
被告欲迴轉到對向前有確實仔細注意直行來車狀況,理應能
夠發現原告正騎乘乙車接近,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非無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但由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迴轉時應注意之義務,
係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待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此「看
清往來車輛」及「禮讓他車先通過」之義務,與前後方燈號
是否為紅燈或往來車輛之車速無關,因為不論號誌狀況如何
,被告迴轉前均應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不會發生碰撞
始能迴轉,否則一但貿然迴轉,對直行來車而言難以預見因
應,即難避免發生事故,且本件就是因乙車駛來,兩造才會
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有注意、沒看到來車云云,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應該看到卻沒看到乙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有關乙車受損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先後提出亮佑輪胎行(
下稱甲車行)估價單(總金額87138元,下稱甲估價單,本
院卷第21頁)、傑克二輪車業(下稱乙車行)估價單(總金
額129734元,下稱乙估價單,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主張其
取得甲估價單後,因被告遲未處理,車行表示時間過久不再
受理,故其又另請車行估價、取得乙估價單,兩份內容差異
在甲估價單沒有計算到車行的工資,且有部分項目沒估價到
,故依據乙估價單請求,其目前尚未實際維修等語(本院卷
第101、115至116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實際維修乙車,
故兩家車行之估價單應該都是基於其專業對乙車狀況進行檢
視、評估後,認為由該車行將乙車維修完畢所需費用之報價
,而依原告所述,其不再援引甲估價單只是因為甲車行表示
時間經過太久,並非甲估價單本身有何明顯偏差或不合理之
處,且系爭事故發生於113年2月,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尚不
到1年,應尚無物價或人力成本變動大幅影響維修價格之問
題,而乙車行雖然有比甲車行多寫工資或部分項目不同,導
致總金額不同,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車行之專業程度或報
價合理度優於甲車行,即無從認定乙車之損害必須要用乙車
行所為較高報價才能修復,故僅能以甲車行之報價作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評估依據。又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但
乙估價單既然同樣是就乙車進行評估,其所載零件、工資比
例應可作為參考,爰參考乙估價單所載零件100134元、烤漆
11600元、工資18000元,即零件、工資(含烤漆)比例約為
77%、23%,推算甲估價單87138元中,零件占67096元、工資
佔20042元。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67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7096÷(3+1)≒1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42元,合計368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