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4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姿慧

許泰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30萬0,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4,64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