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劉沛霖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江秀容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快車
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及左手肘、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0515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車損 1800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應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全益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1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3+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手錶損壞 531150 原告車禍當時配戴勞力士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因車禍受損之賠償。 依原廠資料折舊後計算。 系爭手錶為1992年出廠,其受損回復應有狀態所需維修費用合計556600元,有勞力士原廠函覆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以下將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小數均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該估價單所載「完整檢修」19905元及稅金26505元無須計算折舊(此部分共46410元),其餘更換錶帶、彈簧闩耳、錶冠、自動舵等費用合計510190元應計算折舊。又我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並無手錶項目,爰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包括時錶、掛鐘、時鐘計時器、報時鐘、印時鐘、步調鐘等)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作為折舊計算基礎。以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錶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503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0190÷(5+1)≒8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46410元,合計131442元。 4 工作損失 21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月薪7萬元計算共21萬元。 診斷書只有寫7日,且應舉證薪資。 1.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息7天,堪認原告有7日因傷無法工作(附民卷第9頁)。至原告雖主張需休養3個月,並提出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1頁),但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1日起因「左側胸壁挫傷」至該診所就醫,審酌該傷勢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不同,且就醫日期距離系爭事故已將近1個月,無法認定該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同為系爭事故導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任職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每月70000元,經提出該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否認並未提出反證或對該證明書提出具體指摘,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000x7/30=163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5 看護費 25000 原告於112.1.28至112.2.9由他人照顧共12.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診斷書沒寫需看護。 原告雖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傷勢須由他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此為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6 慰撫金 8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頭暈後遺症,對工作收入均造成影響,受有身心痛苦。 法院斟酌。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05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