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1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林志展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士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然綜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起訴
狀後附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認原告係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是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所載之房屋門牌號碼應係誤載,而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
萬9,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
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雖未具體表明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係計算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且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3萬9,500元(計算式:22萬9,500元+11萬元=33萬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