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橋補字第1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羅瓊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靜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
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
按每月租金14,5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8,014元【
計算式:(14,500元÷30日)×58日≒28,014元】,自113年12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1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撤銷營業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
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14元
(計算式:260,400元+28,014元=28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自行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2,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羅瓊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靜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
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最新課稅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500元,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
按每月租金14,500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28,014元【
計算式:(14,500元÷30日)×58日≒28,014元】,自113年12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1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3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撤銷營業登記,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
態,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
亦同此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8,414元
(計算式:260,400元+28,014元=288,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自行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2,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