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徐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徐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