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芳秀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
14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併算起訴前之利息)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