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橋補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明芳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8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76元(即以本
金102,824元,以自113年4月2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
年5月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676元,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