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修繕等113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原 告 顧先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孝文等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
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
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孝文、王淑慧、王
曉君等3人(下合稱被告等3人)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專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致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專有部分漏水情況進行修繕;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等3人共同負擔。然原告未於前開訴之聲明載明
修復漏水所需具體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前開訴之聲明之具體修繕費
用,惟原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獲原告陳報,
致前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0,000元(計算式:1,650,000
元+50,000元=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17,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