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李家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李家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