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8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林共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玉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之項目
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佐證資料(如:代繳租金費用
、借據、金飾購買證明等),且應敘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
法律依據)為何(須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