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徐靜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孟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兩造完整租賃契
約、被告劉孟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到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
資料)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補字第822號
原 告 徐靜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孟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兩造完整租賃契
約、被告劉孟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到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
資料)1份,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