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補字第9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9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子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88元(即以本金7,000元,計
息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8日以年息5%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7,088元(計
算式:7,000元+88元=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