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3年度橋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下稱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下稱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長之本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李信長負擔。
李信長應給付羅明發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羅明發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信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羅明發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羅明發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為李信長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李信長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
陸元為羅明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羅明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信長本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信長為羅明發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民宅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40萬元,羅明發應依所約定工程進度,於李信長完工並由
羅明發驗收後,給付各期工程款。因羅明發亦從事相關工程
工作,因此施工期間常以自己之意見要求李信長變更原本之
施工方式,甚至將李信長已完工之部分自行打除,要求重新
施作,李信長為求順利完成工程,均依羅明發一時興起,調
整施工方式及設計。
㈡李信長依約完成第6期以前所有工程,請求羅明發給付第6期
款時,羅明發於112年7月24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附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除要求李信長完成系爭切結書第1至8點
之工程外,又於第9點修改磁磚工程的內容為:如附圖(1)衛
浴壁磚30×60(2)衛浴地磚18×60(3)室內地磚60×60(4)主臥浴
缸磁磚(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並於第11點要求:「
磁磚及衛浴部分施作之前(第7、8項),上述所有相關項目
均需業主驗收完成」。嗣李信長完成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
點工程,並經羅明發驗收通過後,羅明發才同意李信長開始
進行磁磚工程,此由羅明發依約提供壁磚材料後,李信長即
僱工進行磁磚工程,並完成4間浴室的壁磚、廚房的壁磚、
樓梯的大理石工程可知。嗣羅明發於112年12月間提供4樓露
台之地磚材料後,李信長亦將4樓露台鋪設完成,詎羅明發
當天到場查看時,即主張磁磚填縫後歪斜等不實理由,自行
將地磚打除,並主張要自行找他人施工,除了拒絕李信長進
場外,並自行聯絡李信長的磁磚師父,於113年1月初將貼浴
室、廚房的壁磚共3萬餘元之工資直接給付磁磚師父張金全
。由李信長已開始施作磁磚工程等情,即可證明其確已完成
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點工程,並經羅明發驗收通過。
㈢李信長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然約定分9期付款,惟由第8期約定
進行至衛浴工程完成時,羅明發支付30萬元,而衛浴設備4
套連工帶料的報價僅為4萬元,顯然本件報酬之給付,並非
因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期所定之工作部分定之,
而是以各期所定特定工程項目之完成,作為分期給付報酬之
停止條件。
⒉系爭工程李信長尚有第7期款30萬元、第8期款30萬元及驗收
款8萬元共68萬元尚未領取。另系爭工程之4樓佛廳部分,羅
明發原本設計之面積為3坪左右,但於李信長已搭建模板完
成後,羅明發又變更設計,要求佛廳要增加1米的深度,因
此李信長又請模板工重新搭建,並因此增加2坪的建物面積
。查羅明發追加工程增加2坪的建築面積,以RC工程的市場
行情每坪為15萬元計算,李信長得向羅明發請求因此增加之
工程款30萬元,又被告亦追加電錶工程25,000元,合計系爭
契約如繼續履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
⒊依羅明發之答辯意旨,羅明發以系爭切結書第9點磁磚工程係
加註(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似乎主張僅有馬賽克磚
係由業主即羅明發提供,其他磁磚則應由李信長自行提供,
因此主張李信長尚未完成第7期磁磚工程之全部。姑不論壁
磚及4樓地磚確係由羅明發提供,退步而言,即認地磚材料
應由李信長負擔,故李信長尚未完成磁磚工程之地磚部分以
及衛浴工程,因此李信長尚不得請款第7、8、9期之款項,
惟李信長尚未完工部分之工料成本為:(1)地磚工程部分:1
、2、3樓前後間及4樓佛廳之面積合計約33坪,每坪連工帶
料單價每坪約5,000元,李信長未施作的部分為165,000元(
計算式:33×5,000 =165,000);(2)壁磚部分羅明發已代李
信長清償師父張金全之工資39,000元;(3)衛浴4間之費用為
4萬元,因此李信長尚未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款之部分合計為2
44,000元(計算式:165,000+39,000+40,000=244,000)。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李信長僅有磁磚工程之地磚
部分以及衛浴工程尚未完成,其他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
成,惟羅明發於李信長尚未進行地磚及衛浴工程前,即主張
要另外請人施工,不讓李信長進場,並代李信長將施作壁磚
工資直接匯給壁磚師父,衡情羅明發於工作未完成前已任意
終止契約,因此李信長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羅
明發賠償李信長因契約終止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
㈤李信長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扣除其尚未施作
故不得請款之部分244,000元,羅明發應給付李信長之系爭
工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1,000元(計算式:1,005
,000-244,000=761,00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
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羅明發給付其中30萬元等語。並
聲明:羅明發應給付李信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羅明發反訴主張:
㈠李信長於112年5月間欲請第6期款時,羅明發向其表示有諸多
工程沒有完成,兩造遂簽立系爭切結書,李信長承諾收到第
6期款60萬元後即會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施作及改善,羅明
發始於同年7月25日匯款60萬元與李信長。然嗣後李信長仍
以各種理由推託虛應,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至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112年9月2日交屋日,李信長依系爭切結書應施作及改
善之部分均未完成。然李信長卻逕自於112年12月26日,自
行貼設系爭房屋4樓後露臺磁磚,且未依照工程慣例,在磁
磚黏著劑尚未乾燥前就直接填縫施工,導致磁磚歪斜不平整
且呈現高低不一,羅明發立刻向李信長反應此情,李信長不
僅自己除去4樓露臺磁磚,更向羅明發表示磁磚項目其不再
施作,請羅明發另找人施作,後係由李信長介紹其配合之磁
磚師傅張金全鋪設其他浴室壁磚。
㈡因李信長遲未能依約完成工程,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至高雄
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戴嘉育里長辦公室協調,李信長則再承
諾會於113年1月20日前,將所有未修繕完成及其他未完之工
程完成,並於113年1月20日交屋與羅明發,然之後仍未能依
約完成。至113年2月間,因開關插座無故出水及1樓後方儲
藏室突然斷電,羅明發請李信長到現場查看,李信長自承是
電路施工不當造成,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全棟電路重新施作,
並訂施工工期為1週,再次承諾於113年2月28日驗收全屋,
如驗收未能通過,即由羅明發自行善後,費用由李信長負擔
,並由李信長親自於工作進度表上簽名(下稱系爭工作進度
表)。後李信長仍無法完成電路重拉工程,請羅明發自行找
廠商施作,經羅明發自行找廠商報價與李信長後,李信長即
不再進場施工或修繕。因李信長遲未修補及完成工程,羅明
發於113年2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信長應於同年月28日
前,將相關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施工完成,並經屋主驗
收完畢,如未遵期完成,羅明發將自行修繕並請求衍生之修
繕費用等。後羅明發再於同年3月19日委請吳玉豐律師發函
通知李信長,因李信長施工未完成且未經驗收,為附停止條
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㈢系爭房屋因李信長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
,羅明發只得於113年3月間,另委請訴外人蔡榮賓即佰誠工
程行施作改善及後續工程,因而再支出1,065,225元。又依
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信長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
樓梯扶手等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明發此部分只得另覓
訴外人力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完成,再支出16
1,991元。再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由羅明發自選廁所
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與李信長,然最後李信長就此部分
完全未施作,是李信長應返還上開14,000元。李信長於施工
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主遭環
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明發請求,由羅明
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信長賠
償。是此部分羅明發總計此部分得向李信長請求1,242,416
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日,
工程總價為34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明文約定。
李信長卻遲至113年2月28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
李信長逾期已超過10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
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4萬元為限,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
求34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羅明發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
之約定,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 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㈠李信長應給付羅明發1,5
82,4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李信長為羅明發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民宅
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
2年9月2日止,工程總價340萬元,李信長應依所約定工程進
度完工經羅明發驗收後,由羅明發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
㈡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曾由李信長提出手寫報價單及手繪
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下稱系爭圖說)各1份。又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系爭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均屬真正。
㈢羅明發已給付李信長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總計272萬元,另給
付廁所門片材料費用14,000元。
㈣系爭契約至遲於113年3月間合意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李信長主張羅明發尚積欠其系爭工程第7期磁磚工程及第8期
衛浴工程之工程款各30萬元、驗收款8萬及變更設計後增加
之30萬元、電表費用25,000元,總計1,005,000元之工程款
。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李信長主
張因羅明發片面終止契約,故應賠償其所生損害即第7、8期
磁磚及衛浴工程款60萬元等語。然李信長究竟主張磁磚及衛
浴工程有無施作、施作至何程度,有無經羅明發驗收等重要
之點,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以判斷其請求事實究竟為何
。又李信長並未舉證其因羅明發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如何之損
害,且李信長自承羅明發業將已施作之磁磚工程款給付實際
施作之師傅張金全,足見李信長並未實際施作磁磚及衛浴工
程,而所謂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因李信長並未實際施
工,故並非指未能領取之工程款,而係指李信長因未能施工
業已支出之相關工料、人事費用等成本,此部分李信長則未
提出任何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李信長對於終
止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顯有誤解。李信長另又主張從兩造提
供之照片可看出衛浴及廚房壁磚已完成,然依據李信長自己
提出之四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僅有部分房
屋角落貼有磁磚,範圍實小,且完全未見有完工之情形,另
羅明發所提出之照片,李信長要引用哪些照片作為證據,則
未明確指明,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自行由羅明發
所提出為了證明李信長施工有瑕疵之照片中,去找尋有利於
李信長之證據。
㈡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自無驗收款8萬元可言;又電表費用
25,000元費用所指為何,李信長是否確有為羅明發裝設電表
,亦未見李信長有任何舉證,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另李信
長主張羅明發要求變更四樓佛廳設計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全憑其片面之詞,連追加兩坪之工程款價格為
3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依據供本院參酌。實則兩造就340萬
元之工程竟以系爭圖說如此潦草之設計圖即作為施工依據,
本即為糾紛之源,李信長既為專業施工人員,竟未提供有詳
細數據、規格之設計圖,提起訴訟後又怠於舉證,本院對於
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證據可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而均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為民法第492、493條所明定。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圖說,雖未記明應使用工料之
詳細規格、品牌,然李信長為承攬人,自應將系爭工程施作
達到具備中等品質,且達通常使用而無危險發生之虞之程度
。又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明李信長應修
復之工程瑕疵及尚未施作工程,並記明「上述所有相關項目
均需由業主驗收完成」,羅明發則給付粉光工程款60萬元與
李信長一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李信長於繼續施工
前,自應先將系爭契約至粉光工程部分之各項瑕疵修復完畢
,並於113年9月2日完工並經羅明發驗收。惟李信長並未按
期完工,後羅明發又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信長應於113年2月28
日將瑕疵修復並完成系爭工程,如屆期未修復,將自行修繕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李信長
至113年2月28日時,仍未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修補瑕
疵並施工完畢,則羅明發自得向李信長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至李信長辯稱:羅明發同意其繼續施作第7期磁磚工
程,可見其已將第6期粉光工程前之瑕疵均修補完畢云云,
然查李信長並未能提出羅明發已將至粉光工程均驗收完畢之
證據,且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112年7月24日,距離系爭契約
約定完工日之112年9月2日不足兩個月,是縱羅明發同意李
信長繼續施作磁磚或衛浴工程,亦可能僅係希望李信長趕工
完成,並不得反推羅明發已認可全部瑕疵均修補完畢,李信
長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
㈡羅明發於113年3月間自行另委由蔡榮賓即佰誠工程行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總計支出水管及其他缺失修繕工程費用785,50
0元及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費用229,000元,有工程房屋修
繕綜合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下稱系爭修
繕清單)。就系爭修繕清單各細項是否屬於修補瑕疵部分,
而得向李信長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⑴項目1、2:
依照系爭圖說應於一樓地下施作化糞池,此應屬1樓RC工程
,李信長辯稱其所作的是新式擠壓法化糞池等語。然證人
蔡榮賓證稱:將化糞池重做的原因是原本作的根本不是化
糞池,我們在作泥作統包工程時,會直接跟材料行購買FRP
或混泥土製造的過濾器,它的構造是經由環保局認證的。
我們打開李信長施作的化糞池時,只有類似一個洞而已,
只有圍一個集中桶,沒有過濾功能。所謂的化糞池應該要
有過濾、沉澱、消毒再排出的功能,他連這些基本的功能
都沒有,只是一個窟窿旁邊圍紅磚。再者,因屋後污水處
理已完成,理論上污水的排放要連結到後面的污水處理管
,但李信長直接把污水排到前面的馬路水溝,這樣的施工
不符合法規規範,所以我才把那個化糞池掩埋掉,重新做
一支排糞管到後面和污水處理連結,這就是第1項,後來我
把一到三樓的排管都改到後面污水處理系統,就是項目2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李信長亦未解釋何為擠壓
法化糞池及是否符合環保局認證及相關法規,且系爭切結
書之第5項亦有進、排水管暢通測試一項,是此部分金額應
與准許。
⑵項目2、3、10、11、12、13、14、15、17均與水管管路問題
相關:
依據證人蔡榮賓所證述:項目3 「水塔進出水管路修補改
管」係指頂樓水塔的進水管和出水管施作錯誤,那座水塔
是混凝土製的,進水管位置太低了,沒有在我們所需要的
八分滿的位置,無法達到所需的蓄水功能,出水管也沒有
做在底層,所以要改管路的位置等語;項目10「廁所地排
洗孔」是原本沒有預留廁所的排水孔,是做成穿樑式的排
水管,但是排水管用矽力康接管,造成漏水而有後續的維
修;項目11「冷氣排水管漏水修繕」也是沒有做好,管路
做錯了,把預留空壓機的管路和冷氣的排水管連接在一起
,所以我們才進行修改;項目12「水塔牆面及地面泥作回
填貼磚」是在進行項目3的工程時,水塔的牆面和四樓頂樓
的地面,因為要修改管路,所以有打掉磁磚再修復的必要
;項目13「頂樓地排排水管漏水修補含地磚打除防水施作
及回覆」是因為頂樓管道間有兩個排水口在漏水,那邊打
起來才發現他原本的排水管理面藏了一支內管,因為他的
排水管位置太靠近牆面而無法安裝排水孔,所以他在既有
的水管內藏了一支較小的水管,這樣位置就可以移出來一
點讓排水孔可以蓋下去,這樣的作法是錯的,因為已經不
是原有的管路在洩水,水會從旁邊流出來,所以才有這個
項目;項目14「1樓熱水管修改管路」是因為一樓浴室的熱
水管超出地板的基準線,無法貼磁磚,所以要把管路改低
;項目15「2、3樓後房間浴室地面排水管修改」一樣是因
為浴室的排水管用矽力康黏起來,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4-15頁),項目17「四樓前露台給水管通管」則
被告不否認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且上開修補瑕疵及施工
均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3、265-275、281頁),
而上開各項目並非磁磚或衛浴工程,而屬各樓層RC之基礎
工程,且此各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切結書第5項應修繕之項目
,李信長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⑶項目4及系爭修繕清單第二大項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我接手時裡面的電線線路都不
對,例如從外面電表箱進來一樓電箱再轉彎到二樓電箱的
主幹線,理論上要使用14平方(平方毫米,下同)的電線
,結果李信長是用5.5 平方的電線從一樓電箱連接到二樓
電箱,這樣容易導致火災。一般我們的專插電座就是5.5
平方的線路了,總開關用5.5 平方怎麼能夠承受得住?如
果家電像是微波爐、冷氣機同時啟動,是很容易造成電線
走火的。再來,他的開關箱也都用傳統的四方形埋入式的
開關箱,與現在法規規定要使用匯流排的開關箱不符合。
另浴室用瞬間熱水器主幹線最少要8 平方,電線太細,根
本一試就跳電,所以才會檢查所有的線路,發現有很多問
題,才會把所有管路重新配置,所以才會有第二大項的「
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把全部的電線換成新的線路,
可以承受足夠的電壓,此部分總額229,000 元,都是針對
電路的部分,因為舊的管路是用三分管,不適合新的線路
的管徑,所以要重新配管,這又須要打牆壁、地面,施工
費用都含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經本院
提示原本施作之5.5平方電線照片給李信長閱覽,其當庭先
稱:這不是我們的師傅等語,又稱:一、二、三樓我們都
是做12平方等語,事後又改稱:我說錯了,是14、22平方
等語,然後又稱:水電我不會,是我們的水電師傅去施作
的,我有現場指導,要用14平方電線之類的事情他都知道
,5.5平方的電線可能是熱水器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3頁),然上開照片乃係拍攝於一樓車庫,實難見李信
長就電工工程有何專業可言,其施工錯誤極有可能,而弱
電箱及訊號線測試亦屬於系爭切結書第4項所涵蓋,而電線
工程自非屬於磁磚或衛浴工程,是此部分亦應屬各樓RC基
礎工程部分,是此部分改善工程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項目5之粉光工程部分:
觀諸羅明發所提出之一、二樓現場照片,確有未粉光及粉
光剝落之處,且系爭工程之粉光工程款為60萬元,項目5之
金額僅為68,000元,足見此並非全部重新粉光,而是修補
瑕疵之處,應予准許。至李信長辯稱兩造約定之粉光工程
僅有牆壁部分,並不包含天花板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變態事實自應由李信長舉證之。
⑸項目6之門片7片:
此部分曾由羅明發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4,000元與李信長
作為自選廁所門片之費用,李信長亦自承此部分僅施工門
框,並未裝設門片(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門片既於李
信長施工時即由羅明發自行選擇且另行支出費用,則門片7
片之費用應不得向李信長請求,惟李信長亦應返還羅明發
先前預支之14,000元。
⑹項目7之樓梯扶手1-4樓部分:
此部分依照羅明發所提出之照片,李信長僅施作到樓梯之
泥作工程,並未施作樓梯扶手(見照片257-259頁) ,且
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應施作項目第3項亦有樓梯扶手部分,而
證人蔡榮賓施工完畢後則如本院卷一第367頁照片所示之金
屬扶手,扶手本屬樓梯之一部分,應屬各樓層RC工程之範
疇,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⑺項目8之1-2樓採光玻璃:
依照李信長繪製之系爭圖說所示,1至3樓之中間樓梯處均
有繪製採光玻璃之設計,而李信長施工時並未於此裝設採
光玻璃,是裝設採光玻璃自應屬李信長已領取工程款之「1
至3樓RC工程」之一部分,是此部分施作費用自得向李信長
請求。
⑻項目9之室內牆面空鼓打除修繕:
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此為二樓女兒牆,李信長有施做粗胚
粉光,但水泥砂漿在施作時可能有粉塵或調配比例不準,
造成水泥砂和牆面無法咬合產生空洞,沒有完全黏著,敲
起來有不紮實的感覺,容易造成事後剝落,是我們檢查時
發現的,所以打除做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
有修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李信長雖辯稱是
因為羅明發做了防水導致牆壁太光滑,才會發生這樣的結
果,惟李信長就此部分答辯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工程款亦應屬「2樓RC
工程」瑕疵之修補,此部分費用自得求償。
⑼項目18之1-3樓地坪廢土刨除並回填,依證人蔡榮賓證稱:
要貼一樓磁磚時發現地面水泥不紮實,全部檢查後發現裡
面有些是廢土,沒有清潔就覆蓋過去,這樣的狀況我們是
不能貼地磚的,等於我們水泥全部重做後再貼磁磚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283至289頁),應予准
許。至於項目16之鷹架搭設為施工所必要之費用,編號19
、20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由李信長施工時所損壞,
是此部分羅明發雖提出照片為證,但舉證尚有未足,並為
李信長所否認,而難准許。
⑽項目21之全棟鋁門窗+0.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及推射窗: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因李信長施作之鋁門窗框均非0
.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之規格,所以全部鋁門窗框均重
做;佐以系爭切結書第2項瑕疵修補項目亦有0.6mm×0.6mm
強化膠合玻璃,足見李信長此部分並未施作,而此部分亦
應屬各樓層RC基礎工程,則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自得向李
信長請求。
㈢綜上,系爭修繕清單除第一大項編號6、16、19、20外,均
屬李信長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至第六期粉光工程及依照系爭
切結書所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有瑕疵之部分,羅明發又已
限期請求李信長改善,李信長仍未改善,是羅明發另行請
人修補瑕疵施作完畢,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李信長賠償,總
計為923,475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依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信長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
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明發此部分另覓訴外人力成公
司完成,而支出161,991元,有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及請
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羅明發自得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再依照系爭切結
書第4點記載,由羅明發自選廁所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
與李信長,然最後李信長就此部分完全未施作,是李信長
應返還上開14,000元,已如前述。另羅明發主張李信長於
施工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
主遭環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明發請求,
由羅明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
信長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是
羅明發另得向李信長請求之費用為大理石樓梯及門片費用
,總計175,991元。
㈤羅明發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
年9月2日,工程總價為340萬元,李信長卻遲至113年2月28
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李信長逾期已超過100天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
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
4萬元為限,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求3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李信長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又未提出逾期完工合法事由
之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340萬
元,違約金之總額以1/10計算實屬過高,且兩造就施工項目
及方法尚有糾葛,而非李信長單方惡意違約或藏匿行蹤不予
施工,是本院認違約金宜酌減至1/100即34,000元。
㈥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求之金額為瑕疵修補費用923,475元、
依系爭切結書之大理石樓梯費用161,991元、先行預付門片
費用14,000元、逾期違約金34,000元,總計1,133,46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信長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羅明發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羅明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
113年度橋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下稱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下稱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長之本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李信長負擔。
李信長應給付羅明發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羅明發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李信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羅明發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羅明發以新台幣三十八萬元為李信長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李信長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
陸元為羅明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羅明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信長本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信長為羅明發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民宅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40萬元,羅明發應依所約定工程進度,於李信長完工並由
羅明發驗收後,給付各期工程款。因羅明發亦從事相關工程
工作,因此施工期間常以自己之意見要求李信長變更原本之
施工方式,甚至將李信長已完工之部分自行打除,要求重新
施作,李信長為求順利完成工程,均依羅明發一時興起,調
整施工方式及設計。
㈡李信長依約完成第6期以前所有工程,請求羅明發給付第6期
款時,羅明發於112年7月24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附約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除要求李信長完成系爭切結書第1至8點
之工程外,又於第9點修改磁磚工程的內容為:如附圖(1)衛
浴壁磚30×60(2)衛浴地磚18×60(3)室內地磚60×60(4)主臥浴
缸磁磚(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並於第11點要求:「
磁磚及衛浴部分施作之前(第7、8項),上述所有相關項目
均需業主驗收完成」。嗣李信長完成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
點工程,並經羅明發驗收通過後,羅明發才同意李信長開始
進行磁磚工程,此由羅明發依約提供壁磚材料後,李信長即
僱工進行磁磚工程,並完成4間浴室的壁磚、廚房的壁磚、
樓梯的大理石工程可知。嗣羅明發於112年12月間提供4樓露
台之地磚材料後,李信長亦將4樓露台鋪設完成,詎羅明發
當天到場查看時,即主張磁磚填縫後歪斜等不實理由,自行
將地磚打除,並主張要自行找他人施工,除了拒絕李信長進
場外,並自行聯絡李信長的磁磚師父,於113年1月初將貼浴
室、廚房的壁磚共3萬餘元之工資直接給付磁磚師父張金全
。由李信長已開始施作磁磚工程等情,即可證明其確已完成
系爭切結書所列第1至8點工程,並經羅明發驗收通過。
㈢李信長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然約定分9期付款,惟由第8期約定
進行至衛浴工程完成時,羅明發支付30萬元,而衛浴設備4
套連工帶料的報價僅為4萬元,顯然本件報酬之給付,並非
因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期所定之工作部分定之,
而是以各期所定特定工程項目之完成,作為分期給付報酬之
停止條件。
⒉系爭工程李信長尚有第7期款30萬元、第8期款30萬元及驗收
款8萬元共68萬元尚未領取。另系爭工程之4樓佛廳部分,羅
明發原本設計之面積為3坪左右,但於李信長已搭建模板完
成後,羅明發又變更設計,要求佛廳要增加1米的深度,因
此李信長又請模板工重新搭建,並因此增加2坪的建物面積
。查羅明發追加工程增加2坪的建築面積,以RC工程的市場
行情每坪為15萬元計算,李信長得向羅明發請求因此增加之
工程款30萬元,又被告亦追加電錶工程25,000元,合計系爭
契約如繼續履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
⒊依羅明發之答辯意旨,羅明發以系爭切結書第9點磁磚工程係
加註(馬賽克磚由業主提供)等語,似乎主張僅有馬賽克磚
係由業主即羅明發提供,其他磁磚則應由李信長自行提供,
因此主張李信長尚未完成第7期磁磚工程之全部。姑不論壁
磚及4樓地磚確係由羅明發提供,退步而言,即認地磚材料
應由李信長負擔,故李信長尚未完成磁磚工程之地磚部分以
及衛浴工程,因此李信長尚不得請款第7、8、9期之款項,
惟李信長尚未完工部分之工料成本為:(1)地磚工程部分:1
、2、3樓前後間及4樓佛廳之面積合計約33坪,每坪連工帶
料單價每坪約5,000元,李信長未施作的部分為165,000元(
計算式:33×5,000 =165,000);(2)壁磚部分羅明發已代李
信長清償師父張金全之工資39,000元;(3)衛浴4間之費用為
4萬元,因此李信長尚未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款之部分合計為2
44,000元(計算式:165,000+39,000+40,000=244,000)。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李信長僅有磁磚工程之地磚
部分以及衛浴工程尚未完成,其他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
成,惟羅明發於李信長尚未進行地磚及衛浴工程前,即主張
要另外請人施工,不讓李信長進場,並代李信長將施作壁磚
工資直接匯給壁磚師父,衡情羅明發於工作未完成前已任意
終止契約,因此李信長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羅
明發賠償李信長因契約終止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
㈤李信長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5,000元,扣除其尚未施作
故不得請款之部分244,000元,羅明發應給付李信長之系爭
工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61,000元(計算式:1,005
,000-244,000=761,000)。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0
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羅明發給付其中30萬元等語。並
聲明:羅明發應給付李信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羅明發反訴主張:
㈠李信長於112年5月間欲請第6期款時,羅明發向其表示有諸多
工程沒有完成,兩造遂簽立系爭切結書,李信長承諾收到第
6期款60萬元後即會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施作及改善,羅明
發始於同年7月25日匯款60萬元與李信長。然嗣後李信長仍
以各種理由推託虛應,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至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112年9月2日交屋日,李信長依系爭切結書應施作及改
善之部分均未完成。然李信長卻逕自於112年12月26日,自
行貼設系爭房屋4樓後露臺磁磚,且未依照工程慣例,在磁
磚黏著劑尚未乾燥前就直接填縫施工,導致磁磚歪斜不平整
且呈現高低不一,羅明發立刻向李信長反應此情,李信長不
僅自己除去4樓露臺磁磚,更向羅明發表示磁磚項目其不再
施作,請羅明發另找人施作,後係由李信長介紹其配合之磁
磚師傅張金全鋪設其他浴室壁磚。
㈡因李信長遲未能依約完成工程,兩造曾於113年1月5日至高雄
市楠梓區大昌里里長戴嘉育里長辦公室協調,李信長則再承
諾會於113年1月20日前,將所有未修繕完成及其他未完之工
程完成,並於113年1月20日交屋與羅明發,然之後仍未能依
約完成。至113年2月間,因開關插座無故出水及1樓後方儲
藏室突然斷電,羅明發請李信長到現場查看,李信長自承是
電路施工不當造成,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全棟電路重新施作,
並訂施工工期為1週,再次承諾於113年2月28日驗收全屋,
如驗收未能通過,即由羅明發自行善後,費用由李信長負擔
,並由李信長親自於工作進度表上簽名(下稱系爭工作進度
表)。後李信長仍無法完成電路重拉工程,請羅明發自行找
廠商施作,經羅明發自行找廠商報價與李信長後,李信長即
不再進場施工或修繕。因李信長遲未修補及完成工程,羅明
發於113年2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信長應於同年月28日
前,將相關施工瑕疵及未完成之工程施工完成,並經屋主驗
收完畢,如未遵期完成,羅明發將自行修繕並請求衍生之修
繕費用等。後羅明發再於同年3月19日委請吳玉豐律師發函
通知李信長,因李信長施工未完成且未經驗收,為附停止條
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㈢系爭房屋因李信長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及應施作未施作工程
,羅明發只得於113年3月間,另委請訴外人蔡榮賓即佰誠工
程行施作改善及後續工程,因而再支出1,065,225元。又依
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信長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
樓梯扶手等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明發此部分只得另覓
訴外人力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完成,再支出16
1,991元。再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點記載,由羅明發自選廁所
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與李信長,然最後李信長就此部分
完全未施作,是李信長應返還上開14,000元。李信長於施工
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主遭環
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明發請求,由羅明
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信長賠
償。是此部分羅明發總計此部分得向李信長請求1,242,416
元。
㈣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日,
工程總價為34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明文約定。
李信長卻遲至113年2月28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
李信長逾期已超過10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
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4萬元為限,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
求34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羅明發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
之約定,及依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 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㈠李信長應給付羅明發1,5
82,4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立「建築物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李信長為羅明發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民宅
結構補強室內翻修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
2年9月2日止,工程總價340萬元,李信長應依所約定工程進
度完工經羅明發驗收後,由羅明發按期給付各期工程款。
㈡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曾由李信長提出手寫報價單及手繪
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下稱系爭圖說)各1份。又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系爭工作進度表(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均屬真正。
㈢羅明發已給付李信長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總計272萬元,另給
付廁所門片材料費用14,000元。
㈣系爭契約至遲於113年3月間合意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李信長主張羅明發尚積欠其系爭工程第7期磁磚工程及第8期
衛浴工程之工程款各30萬元、驗收款8萬及變更設計後增加
之30萬元、電表費用25,000元,總計1,005,000元之工程款
。經查: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李信長主
張因羅明發片面終止契約,故應賠償其所生損害即第7、8期
磁磚及衛浴工程款60萬元等語。然李信長究竟主張磁磚及衛
浴工程有無施作、施作至何程度,有無經羅明發驗收等重要
之點,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以判斷其請求事實究竟為何
。又李信長並未舉證其因羅明發終止系爭契約受有如何之損
害,且李信長自承羅明發業將已施作之磁磚工程款給付實際
施作之師傅張金全,足見李信長並未實際施作磁磚及衛浴工
程,而所謂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因李信長並未實際施
工,故並非指未能領取之工程款,而係指李信長因未能施工
業已支出之相關工料、人事費用等成本,此部分李信長則未
提出任何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李信長對於終
止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顯有誤解。李信長另又主張從兩造提
供之照片可看出衛浴及廚房壁磚已完成,然依據李信長自己
提出之四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僅有部分房
屋角落貼有磁磚,範圍實小,且完全未見有完工之情形,另
羅明發所提出之照片,李信長要引用哪些照片作為證據,則
未明確指明,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自行由羅明發
所提出為了證明李信長施工有瑕疵之照片中,去找尋有利於
李信長之證據。
㈡系爭工程既然尚未驗收,自無驗收款8萬元可言;又電表費用
25,000元費用所指為何,李信長是否確有為羅明發裝設電表
,亦未見李信長有任何舉證,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另李信
長主張羅明發要求變更四樓佛廳設計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全憑其片面之詞,連追加兩坪之工程款價格為
30萬元,亦未提出任何依據供本院參酌。實則兩造就340萬
元之工程竟以系爭圖說如此潦草之設計圖即作為施工依據,
本即為糾紛之源,李信長既為專業施工人員,竟未提供有詳
細數據、規格之設計圖,提起訴訟後又怠於舉證,本院對於
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無證據可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而均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為民法第492、493條所明定。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圖說,雖未記明應使用工料之
詳細規格、品牌,然李信長為承攬人,自應將系爭工程施作
達到具備中等品質,且達通常使用而無危險發生之虞之程度
。又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明李信長應修
復之工程瑕疵及尚未施作工程,並記明「上述所有相關項目
均需由業主驗收完成」,羅明發則給付粉光工程款60萬元與
李信長一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李信長於繼續施工
前,自應先將系爭契約至粉光工程部分之各項瑕疵修復完畢
,並於113年9月2日完工並經羅明發驗收。惟李信長並未按
期完工,後羅明發又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信長應於113年2月28
日將瑕疵修復並完成系爭工程,如屆期未修復,將自行修繕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李信長
至113年2月28日時,仍未依照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修補瑕
疵並施工完畢,則羅明發自得向李信長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至李信長辯稱:羅明發同意其繼續施作第7期磁磚工
程,可見其已將第6期粉光工程前之瑕疵均修補完畢云云,
然查李信長並未能提出羅明發已將至粉光工程均驗收完畢之
證據,且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112年7月24日,距離系爭契約
約定完工日之112年9月2日不足兩個月,是縱羅明發同意李
信長繼續施作磁磚或衛浴工程,亦可能僅係希望李信長趕工
完成,並不得反推羅明發已認可全部瑕疵均修補完畢,李信
長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
㈡羅明發於113年3月間自行另委由蔡榮賓即佰誠工程行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總計支出水管及其他缺失修繕工程費用785,50
0元及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費用229,000元,有工程房屋修
繕綜合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5頁,下稱系爭修
繕清單)。就系爭修繕清單各細項是否屬於修補瑕疵部分,
而得向李信長請求賠償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⑴項目1、2:
依照系爭圖說應於一樓地下施作化糞池,此應屬1樓RC工程
,李信長辯稱其所作的是新式擠壓法化糞池等語。然證人
蔡榮賓證稱:將化糞池重做的原因是原本作的根本不是化
糞池,我們在作泥作統包工程時,會直接跟材料行購買FRP
或混泥土製造的過濾器,它的構造是經由環保局認證的。
我們打開李信長施作的化糞池時,只有類似一個洞而已,
只有圍一個集中桶,沒有過濾功能。所謂的化糞池應該要
有過濾、沉澱、消毒再排出的功能,他連這些基本的功能
都沒有,只是一個窟窿旁邊圍紅磚。再者,因屋後污水處
理已完成,理論上污水的排放要連結到後面的污水處理管
,但李信長直接把污水排到前面的馬路水溝,這樣的施工
不符合法規規範,所以我才把那個化糞池掩埋掉,重新做
一支排糞管到後面和污水處理連結,這就是第1項,後來我
把一到三樓的排管都改到後面污水處理系統,就是項目2的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現場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李信長亦未解釋何為擠壓
法化糞池及是否符合環保局認證及相關法規,且系爭切結
書之第5項亦有進、排水管暢通測試一項,是此部分金額應
與准許。
⑵項目2、3、10、11、12、13、14、15、17均與水管管路問題
相關:
依據證人蔡榮賓所證述:項目3 「水塔進出水管路修補改
管」係指頂樓水塔的進水管和出水管施作錯誤,那座水塔
是混凝土製的,進水管位置太低了,沒有在我們所需要的
八分滿的位置,無法達到所需的蓄水功能,出水管也沒有
做在底層,所以要改管路的位置等語;項目10「廁所地排
洗孔」是原本沒有預留廁所的排水孔,是做成穿樑式的排
水管,但是排水管用矽力康接管,造成漏水而有後續的維
修;項目11「冷氣排水管漏水修繕」也是沒有做好,管路
做錯了,把預留空壓機的管路和冷氣的排水管連接在一起
,所以我們才進行修改;項目12「水塔牆面及地面泥作回
填貼磚」是在進行項目3的工程時,水塔的牆面和四樓頂樓
的地面,因為要修改管路,所以有打掉磁磚再修復的必要
;項目13「頂樓地排排水管漏水修補含地磚打除防水施作
及回覆」是因為頂樓管道間有兩個排水口在漏水,那邊打
起來才發現他原本的排水管理面藏了一支內管,因為他的
排水管位置太靠近牆面而無法安裝排水孔,所以他在既有
的水管內藏了一支較小的水管,這樣位置就可以移出來一
點讓排水孔可以蓋下去,這樣的作法是錯的,因為已經不
是原有的管路在洩水,水會從旁邊流出來,所以才有這個
項目;項目14「1樓熱水管修改管路」是因為一樓浴室的熱
水管超出地板的基準線,無法貼磁磚,所以要把管路改低
;項目15「2、3樓後房間浴室地面排水管修改」一樣是因
為浴室的排水管用矽力康黏起來,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4-15頁),項目17「四樓前露台給水管通管」則
被告不否認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且上開修補瑕疵及施工
均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43、265-275、281頁),
而上開各項目並非磁磚或衛浴工程,而屬各樓層RC之基礎
工程,且此各該項目亦應屬系爭切結書第5項應修繕之項目
,李信長有施工瑕疵且未修補,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⑶項目4及系爭修繕清單第二大項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我接手時裡面的電線線路都不
對,例如從外面電表箱進來一樓電箱再轉彎到二樓電箱的
主幹線,理論上要使用14平方(平方毫米,下同)的電線
,結果李信長是用5.5 平方的電線從一樓電箱連接到二樓
電箱,這樣容易導致火災。一般我們的專插電座就是5.5
平方的線路了,總開關用5.5 平方怎麼能夠承受得住?如
果家電像是微波爐、冷氣機同時啟動,是很容易造成電線
走火的。再來,他的開關箱也都用傳統的四方形埋入式的
開關箱,與現在法規規定要使用匯流排的開關箱不符合。
另浴室用瞬間熱水器主幹線最少要8 平方,電線太細,根
本一試就跳電,所以才會檢查所有的線路,發現有很多問
題,才會把所有管路重新配置,所以才會有第二大項的「
室內水電施工錯誤修繕」,把全部的電線換成新的線路,
可以承受足夠的電壓,此部分總額229,000 元,都是針對
電路的部分,因為舊的管路是用三分管,不適合新的線路
的管徑,所以要重新配管,這又須要打牆壁、地面,施工
費用都含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經本院
提示原本施作之5.5平方電線照片給李信長閱覽,其當庭先
稱:這不是我們的師傅等語,又稱:一、二、三樓我們都
是做12平方等語,事後又改稱:我說錯了,是14、22平方
等語,然後又稱:水電我不會,是我們的水電師傅去施作
的,我有現場指導,要用14平方電線之類的事情他都知道
,5.5平方的電線可能是熱水器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13頁),然上開照片乃係拍攝於一樓車庫,實難見李信
長就電工工程有何專業可言,其施工錯誤極有可能,而弱
電箱及訊號線測試亦屬於系爭切結書第4項所涵蓋,而電線
工程自非屬於磁磚或衛浴工程,是此部分亦應屬各樓RC基
礎工程部分,是此部分改善工程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項目5之粉光工程部分:
觀諸羅明發所提出之一、二樓現場照片,確有未粉光及粉
光剝落之處,且系爭工程之粉光工程款為60萬元,項目5之
金額僅為68,000元,足見此並非全部重新粉光,而是修補
瑕疵之處,應予准許。至李信長辯稱兩造約定之粉光工程
僅有牆壁部分,並不包含天花板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變態事實自應由李信長舉證之。
⑸項目6之門片7片:
此部分曾由羅明發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4,000元與李信長
作為自選廁所門片之費用,李信長亦自承此部分僅施工門
框,並未裝設門片(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門片既於李
信長施工時即由羅明發自行選擇且另行支出費用,則門片7
片之費用應不得向李信長請求,惟李信長亦應返還羅明發
先前預支之14,000元。
⑹項目7之樓梯扶手1-4樓部分:
此部分依照羅明發所提出之照片,李信長僅施作到樓梯之
泥作工程,並未施作樓梯扶手(見照片257-259頁) ,且
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應施作項目第3項亦有樓梯扶手部分,而
證人蔡榮賓施工完畢後則如本院卷一第367頁照片所示之金
屬扶手,扶手本屬樓梯之一部分,應屬各樓層RC工程之範
疇,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⑺項目8之1-2樓採光玻璃:
依照李信長繪製之系爭圖說所示,1至3樓之中間樓梯處均
有繪製採光玻璃之設計,而李信長施工時並未於此裝設採
光玻璃,是裝設採光玻璃自應屬李信長已領取工程款之「1
至3樓RC工程」之一部分,是此部分施作費用自得向李信長
請求。
⑻項目9之室內牆面空鼓打除修繕:
經證人蔡榮賓證稱:此為二樓女兒牆,李信長有施做粗胚
粉光,但水泥砂漿在施作時可能有粉塵或調配比例不準,
造成水泥砂和牆面無法咬合產生空洞,沒有完全黏著,敲
起來有不紮實的感覺,容易造成事後剝落,是我們檢查時
發現的,所以打除做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
有修繕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李信長雖辯稱是
因為羅明發做了防水導致牆壁太光滑,才會發生這樣的結
果,惟李信長就此部分答辯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工程款亦應屬「2樓RC
工程」瑕疵之修補,此部分費用自得求償。
⑼項目18之1-3樓地坪廢土刨除並回填,依證人蔡榮賓證稱:
要貼一樓磁磚時發現地面水泥不紮實,全部檢查後發現裡
面有些是廢土,沒有清潔就覆蓋過去,這樣的狀況我們是
不能貼地磚的,等於我們水泥全部重做後再貼磁磚等語,
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283至289頁),應予准
許。至於項目16之鷹架搭設為施工所必要之費用,編號19
、20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由李信長施工時所損壞,
是此部分羅明發雖提出照片為證,但舉證尚有未足,並為
李信長所否認,而難准許。
⑽項目21之全棟鋁門窗+0.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及推射窗:
此部分經證人蔡榮賓證稱:因李信長施作之鋁門窗框均非0
.6mm×0.6mm強化膠合玻璃之規格,所以全部鋁門窗框均重
做;佐以系爭切結書第2項瑕疵修補項目亦有0.6mm×0.6mm
強化膠合玻璃,足見李信長此部分並未施作,而此部分亦
應屬各樓層RC基礎工程,則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自得向李
信長請求。
㈢綜上,系爭修繕清單除第一大項編號6、16、19、20外,均
屬李信長依照系爭契約施工至第六期粉光工程及依照系爭
切結書所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有瑕疵之部分,羅明發又已
限期請求李信長改善,李信長仍未改善,是羅明發另行請
人修補瑕疵施作完畢,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李信長賠償,總
計為923,475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依照系爭切結書第3點,李信長應完成大理石樓梯3支含平台
工程,然其未依約完成,羅明發此部分另覓訴外人力成公
司完成,而支出161,991元,有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及請
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羅明發自得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再依照系爭切結
書第4點記載,由羅明發自選廁所門片,因此給付14,000元
與李信長,然最後李信長就此部分完全未施作,是李信長
應返還上開14,000元,已如前述。另羅明發主張李信長於
施工期間,因隨意棄置施工廢棄物在鄰居門口,致鄰居屋
主遭環保局裁罰1,200元,此部分經何振元向羅明發請求,
由羅明發直接繳納裁罰金額1,200元,此部分損害亦應由李
信長賠償等語,然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而難准許,是
羅明發另得向李信長請求之費用為大理石樓梯及門片費用
,總計175,991元。
㈤羅明發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111年9月30日至112
年9月2日,工程總價為340萬元,李信長卻遲至113年2月28
日,仍未完成驗收交屋,是至是日李信長逾期已超過100天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每天以工程總價1/1000
即3,4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10即3
4萬元為限,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求3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李信長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又未提出逾期完工合法事由
之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為340萬
元,違約金之總額以1/10計算實屬過高,且兩造就施工項目
及方法尚有糾葛,而非李信長單方惡意違約或藏匿行蹤不予
施工,是本院認違約金宜酌減至1/100即34,000元。
㈥是羅明發得向李信長請求之金額為瑕疵修補費用923,475元、
依系爭切結書之大理石樓梯費用161,991元、先行預付門片
費用14,000元、逾期違約金34,000元,總計1,133,46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李信長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羅明發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羅明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