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余黃桃
兼法定代理
人 余專成
異 議 人 余善婷
余麗紅
余麗昭
相 對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余黃桃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專成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善婷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麗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麗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3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於同年月16
日發生效力),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
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
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
納裁判費用,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依實務上之見解
,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在
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金額或價額更應合併計
算繳納。復按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
,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余黃桃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
紅、余麗昭各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上開調來之卷宗後
,可知異議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㈠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余黃桃(即異議人余黃桃)新臺幣(
下同)7,194,24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被告余專成、余善婷
、余麗紅及余麗昭(即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
麗昭)各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此繳納裁判費110,560元,其後
異議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㈠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減
縮、撤回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一
審之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89,110元,該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21,450元(計算式:110,560元-89,110元),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從而,依本判決所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裁定命異議人余黃桃、余專成、余
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賠償相對人之本息,疏未審酌異議人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容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主張:本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余
黃桃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
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判決應係指異議人分別
就自身請求而計算得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55%或10%,非就訴
訟費用總額負擔55%或10%,則原裁定顯有計算錯誤之處,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
,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
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 1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於起訴前既已自行選擇係將數訴合併於一
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規定合併計算之,自無待本判決確定後,再任意主張
其等之標的金額係各自獨立,欲分開計算訴訟費用之理,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尚不可採,自無理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 89,110元 由異議人預繳。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費 28,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計 117,110元 說明: 一、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余 黃桃(即本件異議人)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 麗紅及余麗昭各負擔10%,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 ⒈異議人余黃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10元。 計算式:117,110元×55/100=6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異議人余專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⒊異議人余善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⒋異議人余麗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⒌異議人余麗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⒍相對人林雅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6元。 計算式:117,110元×5/100=5,856元 三、綜上: ⒈異議人余黃桃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20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55/95=12,820元 ⒉異議人余專成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⒊異議人余善婷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⒋異議人余麗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⒌異議人余麗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余黃桃
兼法定代理
人 余專成
異 議 人 余善婷
余麗紅
余麗昭
相 對 人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余黃桃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專成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善婷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麗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人余麗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3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於同年月16
日發生效力),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
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
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
納裁判費用,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依實務上之見解
,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在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在
共同訴訟人間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其金額或價額更應合併計
算繳納。復按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
,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余黃桃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
紅、余麗昭各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審查上開調來之卷宗後
,可知異議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金額為:「㈠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余黃桃(即異議人余黃桃)新臺幣(
下同)7,194,24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被告余專成、余善婷
、余麗紅及余麗昭(即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
麗昭)各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因此繳納裁判費110,560元,其後
異議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㈠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減
縮、撤回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就一
審之裁判費,應負擔之金額應僅為89,110元,該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21,450元(計算式:110,560元-89,110元),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自行負擔,從而,依本判決所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裁定命異議人余黃桃、余專成、余
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賠償相對人之本息,疏未審酌異議人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容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固主張:本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余
黃桃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
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判決應係指異議人分別
就自身請求而計算得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55%或10%,非就訴
訟費用總額負擔55%或10%,則原裁定顯有計算錯誤之處,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然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
,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
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 1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異議人於起訴前既已自行選擇係將數訴合併於一
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規定合併計算之,自無待本判決確定後,再任意主張
其等之標的金額係各自獨立,欲分開計算訴訟費用之理,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尚不可採,自無理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 89,110元 由異議人預繳。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費 28,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計 117,110元 說明: 一、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余 黃桃(即本件異議人)負擔55%,異議人余專成、余善婷、余 麗紅及余麗昭各負擔10%,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 ⒈異議人余黃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410元。 計算式:117,110元×55/100=6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異議人余專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⒊異議人余善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⒋異議人余麗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⒌異議人余麗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11元。 計算式:117,110元×10/100=11,711元 ⒍相對人林雅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6元。 計算式:117,110元×5/100=5,856元 三、綜上: ⒈異議人余黃桃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20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55/95=12,820元 ⒉異議人余專成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⒊異議人余善婷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⒋異議人余麗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 ⒌異議人余麗昭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1元 計算式:(28,000元-5,856元)×10/95=2,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