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135號(下稱原審)返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於同年5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僅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梁錦再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浤倡興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准予異議人
於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為假扣押,然異議人迄今
均未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聲請假扣
押,已逾30日之聲請假扣押期間,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114年2月3日完成查封程序,該
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已將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交予本院民
事執行處保管,是異議人並無再追加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
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可能。又梁錦
再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
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12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原審卷宗核閱。異
議人前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
異議人以1,0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
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1,000,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字第41號函1份為證。其
後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所提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係記載聲請對梁
錦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而異議人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執行假
扣押之財產非屬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僅就
梁錦再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
以橋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
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予異議
人。
⒉是異議人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
雖未執行假扣押聲請,然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
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4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
押,異議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依114年
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
字第41號函之內容以觀,異議人係同時為「相對人4人」提
存系爭擔保金,使相對人4人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得
就系爭擔保金取償,故系爭擔保金就擔保相對人4人因假扣
押所致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是本院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4人得為
假扣押,並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事件係
列相對人4人為債務人,而系爭擔保金亦係為相對人4人供擔
保,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是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與異議人是否有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
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執行假扣押聲請,尚無關聯。故
本件異議人僅得於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或提出相對人4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之同意書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本件異議人未撤回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僅提出
梁錦再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尚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
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
年度司聲字第135號(下稱原審)返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於同年5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僅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梁錦再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浤倡興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准予異議人
於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為假扣押,然異議人迄今
均未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聲請假扣
押,已逾30日之聲請假扣押期間,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114年2月3日完成查封程序,該
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已將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交予本院民
事執行處保管,是異議人並無再追加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
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可能。又梁錦
再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
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
全字第12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原審卷宗核閱。異
議人前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
內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
異議人以1,0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
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1,000,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
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字第41號函1份為證。其
後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所提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係記載聲請對梁
錦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而異議人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執行假
扣押之財產非屬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僅就
梁錦再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
以橋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
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予異議
人。
⒉是異議人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
雖未執行假扣押聲請,然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
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4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
押,異議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依114年
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
字第41號函之內容以觀,異議人係同時為「相對人4人」提
存系爭擔保金,使相對人4人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得
就系爭擔保金取償,故系爭擔保金就擔保相對人4人因假扣
押所致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是本院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4人得為
假扣押,並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事件係
列相對人4人為債務人,而系爭擔保金亦係為相對人4人供擔
保,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
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是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與異議人是否有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
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執行假扣押聲請,尚無關聯。故
本件異議人僅得於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或提出相對人4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
之同意書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本件異議人未撤回
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僅提出
梁錦再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尚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
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