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橋全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馬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2,0
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
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其上同段107
0建號之建物、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8
分之117,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可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揆
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本
院管轄區域內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4,460元未清償,屢
經聲請人以電話、信函催繳仍未給付,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
意圖,且相對人尚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76號查封登記中,顯見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
而難已清償債務之情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假設不予及時
先行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
扣押之必要。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
於10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述向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尚積欠104,4
6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此據聲請人提出催收紀錄
、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可知相對人
除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外,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以11
3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函為查封登記,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
人,債權金額至少1,288,680元,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全
字第1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7850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相對人除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
債權金額甚高,倘若其他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全部債權者,聲請人又未
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
,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即會更形降低,可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此部分已足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此部分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
,聲請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相對人扣押之
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因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故法
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受擔保利益人所可能遭受損
害程度而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之損害,為執行
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假扣押財產102,000元之利息損失。又
系爭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
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審
酌簡易程序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外,另考量系爭事件之難易度
,並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