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魏國鼎
被 告 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 告 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七海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馮中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
被告七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沿國道十號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致其後車斗中多塊小石頭掉落,擊中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幸
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下稱系爭事故)。曾幸
徵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94元(含零件61,954元
、工資14,7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投
保之保險公司均未積極處理,導致原告、家人為此事操勞、
奔波,身心遭連受罪,免疫功能失調導致舊疾復發,且須自
行承擔玻璃破裂後衍生行車風險等危機,另受有精神慰撫金
6,000元之損害。七海公司為馮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馮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BJV-5655(00.07),勘驗結果略
為:影片全長16秒,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輛沿國道十
號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馮中則沿中線車道行駛
在原告左前方,畫面時間17時15分30秒許,自馮中駕駛車
輛車斗下方靠近右後輪內側處明顯可看見掉出1顆小石頭
並向後跳動,畫面時間17時15分31秒許,亦可見原告車輛
前方地面有2顆跳石(如本院卷第39頁擷圖)。畫面時間17
時15分32至33秒許、35至36秒許,均可聽聞疑似跳石撞擊
車輛聲音,車內男聲稱小石頭,女生則稱破掉了等語,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馮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馮中駕駛車輛上,外觀漆有七海公司字樣,外觀上可認
係為七海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規定,七海公司自應負僱用
人責任,而與馮中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94÷(5+1)≒10,2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594-10,266) ×1/5×(4+0/
12)≒4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94-41,063=20,531】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費用20,5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700元,共35
,231元。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231元,及七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馮中自114年2月3日(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魏國鼎
被 告 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 告 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被告七海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馮中自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
被告七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沿國道十號中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
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未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致其後車斗中多塊小石頭掉落,擊中原告駕駛、訴外人曾幸
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下稱系爭事故)。曾幸
徵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94元(含零件61,954元
、工資14,70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投
保之保險公司均未積極處理,導致原告、家人為此事操勞、
奔波,身心遭連受罪,免疫功能失調導致舊疾復發,且須自
行承擔玻璃破裂後衍生行車風險等危機,另受有精神慰撫金
6,000元之損害。七海公司為馮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馮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47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BJV-5655(00.07),勘驗結果略
為:影片全長16秒,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車輛沿國道十
號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馮中則沿中線車道行駛
在原告左前方,畫面時間17時15分30秒許,自馮中駕駛車
輛車斗下方靠近右後輪內側處明顯可看見掉出1顆小石頭
並向後跳動,畫面時間17時15分31秒許,亦可見原告車輛
前方地面有2顆跳石(如本院卷第39頁擷圖)。畫面時間17
時15分32至33秒許、35至36秒許,均可聽聞疑似跳石撞擊
車輛聲音,車內男聲稱小石頭,女生則稱破掉了等語,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馮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馮中駕駛車輛上,外觀漆有七海公司字樣,外觀上可認
係為七海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規定,七海公司自應負僱用
人責任,而與馮中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594÷(5+1)≒10,26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594-10,266) ×1/5×(4+0/
12)≒41,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594-41,063=20,531】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費用20,53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700元,共35
,231元。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231元,及七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馮中自114年2月3日(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