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國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5,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七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魏國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橋原小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5,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