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原小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許李謙
被 告 曾麗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崇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品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30
元(含零件17,030元、工資13,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車輛行照、天馳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9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30÷(5+1
)≒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30-2,838)
×1/5×(3+3/12)≒9,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30-9,225
=7,80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8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40
0元,共21,2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許李謙
被 告 曾麗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崇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品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430
元(含零件17,030元、工資13,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系爭車輛行照、天馳汽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單
、車損照片為證(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
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9日,已使用3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30÷(5+1
)≒2,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30-2,838)
×1/5×(3+3/12)≒9,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30-9,225
=7,80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7,80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40
0元,共21,2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