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3號
聲明上訴人
即 第一審
訴訟代理人 孫曉慧
上列聲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沈宜潔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明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惟:
一、得提起上訴僅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是僅當事人或判決後承受
訴訟接替為當事人者始得對判決提起上訴,其他如參加人或
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仍應以當事人名義始得提起上訴。
本件聲明上訴人雖為原判決當事人孫曉玲之訴訟代理人,惟
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於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孫曉慧
」,該書狀「具狀人」、「撰狀人」亦均記載「孫曉慧」。
是聲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非合法,自仍應由孫
曉玲於原判決教示欄所示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始生上訴之
效力。
二、又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受孫曉玲特別代理權之委任,若孫
曉玲欲提起上訴,且於原判決教示欄所示上訴期限內合法提
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73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提出合法上訴書狀(以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為準)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