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徐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蘇
建垶,蘇建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信安」APP,匯
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轉匯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回條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該案判決可參。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
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訛騙,受有60萬元之損害,除本件被告
外,尚有蘇建垶、對原告實施詐術者、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
者,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至少有4人,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
故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每人應分擔比例
為15萬元(計算式:60萬÷4人=15萬)。而原告與蘇建垶達成
調解,約定由蘇建垶給付原告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橋司
原簡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人之賠償責任,調解金額亦未低於蘇建垶依法應分擔
額,揆諸上開說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自不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