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趙健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郁雯、甲○○(真實姓名不詳)、乙○○
(真實姓名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乙○○、乙○○之完
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 條前段
亦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
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
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
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
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真實姓名不詳)、乙○○
(真實姓名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乙○
  ○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求乙○○給付30,000元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相對人乙○○、乙○○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進行後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