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
4年4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2046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為1080土地、10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經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11月23日、1
12年2月10日、112年5月26日函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
屬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更正編定),經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邀集
相關機關聯合會勘,確認現場存有合法建物2棟,共同認定
以房屋現況測定合法房屋面積,鳳山地政事務所遂以112年1
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報地政局,地政局
審認後,以11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60
5700號函同意辦理系爭更正編定(下稱系爭處分)。惟65年
間並無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鋼筋水泥建築(下稱系爭房
屋)存在,此有68年之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不存在,又
系爭房屋自75年才開始課徵房屋稅,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65年前不存在。被告圖利系爭房屋屋主,是本件公務員因故
意或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原告耕種系爭土地餘命70年計算,每
年應收約新臺幣(下同)1,428.57元,原告因此受有100,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李俊宏依規定檢附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且實地上仍有合法建物存在,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3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會勘共同認定合法房屋之使用
狀況、位置及面積範圍,系爭更正編定均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
、第23點之規定,無不法之情形。況系爭土地經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仍能為農業使用,尚無原告所稱無法耕作之情事
。原告因不服地政局所為之系爭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經被
告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1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表不服,申請再審,
亦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
0號再審決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地政局以系爭處分為系爭更正編定等情
,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處分函文、鳳山地政事務所
112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李俊宏申
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31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31至332
、434至43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耕作之權益,而受有租金收益之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
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
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
拘束;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
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
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
既未據提起訴願,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系爭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應受
該處分之規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違法之系爭處分,已經原告分別提起訴
願、申請再審,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133073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114年2月19日高市
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0號再審決定駁回,此有前開訴願決
定書、再審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而
系爭處分乃被告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
可確定範圍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一般行政
處分,既未經撤銷,亦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為無效
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
效力,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本院即應受有
效行政處分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並以之為既成事實
,堪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而不具不法
性,原告本件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等語,難認有據。故
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寄送答辯狀所附乙證1至9之證物(下稱系
爭證物),屬程序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乙證1至9分別為
: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
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
第11270920500號函、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71300969號函、前開訴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見本
院第239至326、337至403頁),就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
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均係
用以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向地政
局調閱該等資料,經本院審理中核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檔案應用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4頁);前開訴
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則均係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之書
面結果,原告於其訴願、再審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當收受之
;至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性
質上為內政部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為網
路上可公開搜尋之內容,原告既有收受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
物清單而得知該內政部函文文號,自非對於該內政部函文全
無知曉可能。況且,系爭證物係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更
正編定程序經過,及地政局所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此分別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更正編定之時間序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4頁)、對於系爭處分之作成合法性提出實質答辯
(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是被告縱未以答辯狀所附系爭
證物通知原告,均對於原告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利無影響,故
尚無須以系爭證物繕本未送達而認為系爭證物不得作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台電人員、被告之公務員、調閱系爭處分
審查之65年航照圖、與本件有關之公文資料、鑑定65年航照
圖及65至75年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以資證明
系爭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
4年4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2046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為1080土地、10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經編定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11月23日、1
12年2月10日、112年5月26日函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
屬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更正編定),經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邀集
相關機關聯合會勘,確認現場存有合法建物2棟,共同認定
以房屋現況測定合法房屋面積,鳳山地政事務所遂以112年1
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報地政局,地政局
審認後,以11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60
5700號函同意辦理系爭更正編定(下稱系爭處分)。惟65年
間並無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鋼筋水泥建築(下稱系爭房
屋)存在,此有68年之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不存在,又
系爭房屋自75年才開始課徵房屋稅,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
65年前不存在。被告圖利系爭房屋屋主,是本件公務員因故
意或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原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原告耕種系爭土地餘命70年計算,每
年應收約新臺幣(下同)1,428.57元,原告因此受有100,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李俊宏依規定檢附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且實地上仍有合法建物存在,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3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會勘共同認定合法房屋之使用
狀況、位置及面積範圍,系爭更正編定均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
、第23點之規定,無不法之情形。況系爭土地經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仍能為農業使用,尚無原告所稱無法耕作之情事
。原告因不服地政局所為之系爭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經被
告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1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表不服,申請再審,
亦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
0號再審決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地政局以系爭處分為系爭更正編定等情
,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處分函文、鳳山地政事務所
112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李俊宏申
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31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31至332
、434至43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耕作之權益,而受有租金收益之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
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
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
拘束;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
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
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
既未據提起訴願,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系爭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應受
該處分之規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違法之系爭處分,已經原告分別提起訴
願、申請再審,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133073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114年2月19日高市
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0號再審決定駁回,此有前開訴願決
定書、再審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而
系爭處分乃被告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
可確定範圍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一般行政
處分,既未經撤銷,亦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為無效
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
效力,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本院即應受有
效行政處分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並以之為既成事實
,堪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而不具不法
性,原告本件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等語,難認有據。故
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
,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寄送答辯狀所附乙證1至9之證物(下稱系
爭證物),屬程序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乙證1至9分別為
: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
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
第11270920500號函、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71300969號函、前開訴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見本
院第239至326、337至403頁),就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
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
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均係
用以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向地政
局調閱該等資料,經本院審理中核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檔案應用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4頁);前開訴
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則均係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之書
面結果,原告於其訴願、再審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當收受之
;至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性
質上為內政部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為網
路上可公開搜尋之內容,原告既有收受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
物清單而得知該內政部函文文號,自非對於該內政部函文全
無知曉可能。況且,系爭證物係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更
正編定程序經過,及地政局所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此分別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更正編定之時間序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4頁)、對於系爭處分之作成合法性提出實質答辯
(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是被告縱未以答辯狀所附系爭
證物通知原告,均對於原告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利無影響,故
尚無須以系爭證物繕本未送達而認為系爭證物不得作為本件
判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台電人員、被告之公務員、調閱系爭處分
審查之65年航照圖、與本件有關之公文資料、鑑定65年航照
圖及65至75年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以資證明
系爭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