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棋
被 告 高雄○○○○○○○○
法定代理人 徐煜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裕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毅
邱炤雄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被告高雄○○○○○○○○(
下稱鳥松戶政事務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20日內補正前開
書面證明文件,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
復於114年9月11日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鳥松戶政事務所、
工務局是否有相關國家賠償請求事項繫屬中,或是否有協議
不成立之情形,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5日函復稱:
無請求事項繫屬及無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鳥松戶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2日函復稱: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之114年9月4日才傳送國家賠償申請書,鳥松戶政
事務所於114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之要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鳥松戶政事務所於本院114年11月
4日審理中陳稱:目前還沒有正式的會議記錄結果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頁);工務局於114年9月25日函復、於本
院114年11月4日審理中均稱:僅有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套繪事宜請求國家賠償案依程序辦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436頁),均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旭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棋
被 告 高雄○○○○○○○○
法定代理人 徐煜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裕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毅
邱炤雄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被告高雄○○○○○○○○(
下稱鳥松戶政事務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20日內補正前開
書面證明文件,該函文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院
復於114年9月11日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鳥松戶政事務所、
工務局是否有相關國家賠償請求事項繫屬中,或是否有協議
不成立之情形,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5日函復稱:
無請求事項繫屬及無協議不成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鳥松戶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2日函復稱: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之114年9月4日才傳送國家賠償申請書,鳥松戶政
事務所於114年9月12日以函文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之要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鳥松戶政事務所於本院114年11月
4日審理中陳稱:目前還沒有正式的會議記錄結果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頁);工務局於114年9月25日函復、於本
院114年11月4日審理中均稱:僅有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套繪事宜請求國家賠償案依程序辦理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436頁),均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